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222號
TPAA,106,裁聲,222,2017021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鑑界事件,聲
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理 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 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而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又為確保人民權 益遭受不法侵害時,能向最高行政法院訴請救濟,在上訴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41條之1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 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為律師法第22條所規定 ;而「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 另行選任之。」則為司法院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所規定。 依此,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 除有正當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同意,不得任意辭任;被選 任之律師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亦不得任意予 以解任。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另「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 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 證據。」則為律師法第23條所明定。此外,經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並無須再與聲請選任人簽立委任 狀,即得執行訴訟代理人權限內之事務。聲請人與相對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鑑界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救 字第3號裁定予以准許,其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前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選任林慶 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選任林慶 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理由略謂:林慶苗律師不採聲請



人之報告及卷內所載事實及證據,建請聲請人撤回上訴,並 拒絕收取全案卷宗,故聲請人與林慶苗律師無法簽立委任狀 ,該律師顯不能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林慶苗 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已與聲請人就受 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本案訴訟案情進行討論,有附於本院10 5年度上字第699號卷之林慶苗律師與聲請人輔佐人即其女兒 謝銘恩間電子郵件可資佐證,且已以原審判決有重大違背法 令情事為上訴理由,於1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補充上訴 理由狀,核林慶苗律師並無怠忽情事,難認有不適任情事, 自不得予以解任。聲請人以前開理由為據,聲請撤銷選任訴 訟代理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