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0四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八 十八年八月中旬止(公訴人漏載),經由菲律賓人甲○○○○○○○○ GINA MANAHA(由 本院另行審結)之媒介,以每日三小時並以送東西及衣服為僱用之代價,聘僱原 由李瑞川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許可入境來台工作,嗣因逃逸而由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 PEJI JOSIE一人(公訴意旨詳載為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應予更正) ,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八號二十二樓,從事幫傭之工作。嗣於八十九 年六月四日十二時許,因PEJI JOSIE為警查獲依其供述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受被告聘僱之 菲律賓籍女性外勞PEJI JOSIE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一八九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 三款,應為更正),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聘僱期間非長,以 及貪圖一時便利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