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52號
TPDM,90,易,552,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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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與其夫即任職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己○○感情發生 危機,而遽認其夫與任職於同營業部之同事即告訴人丙○○發生婚外情,遂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連續數次打電話至告訴人丙 ○○上班之臺北市○○○路○段一二○號臺灣銀行營業部,向接電話之同行職員 乙○○、甲○○等,稱:丙○○「跟己○○去開房間(意指通姦)」、「以前拿 過孩子(意指墮胎)」、與人談戀愛,因該人之嫂嫂認為丙○○個性很花,是花 痴,曾出面阻止、戊○○坐月子時,丙○○乘虛而入,己○○還帶丙○○回家睡 他們的床云云,指摘純涉丙○○私德而不實,且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 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 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 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 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 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 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 。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 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此外,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



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各節,與證 人乙○○、甲○○等所證諸情互相符合,及告訴人所提其與乙○○、甲○○間之 錄音帶及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認其夫己○○與任職於臺灣銀行之 同事即告訴人丙○○通姦,有感於丙○○不時以勝利者姿態向其揚言,始向與己 ○○同單位且座位相鄰之臺灣銀行同事甲○○打聽丙○○為人及行徑,絕無誹謗 之犯行,辯稱:伊在十個月之內流產二次、三度懷孕,不顧身體負荷,好不容易 才生下一女(指薛靜榆),本應沉浸於家庭圓滿之喜悅,詎料在伊返回娘家作月 子之際,告訴人介入其家庭,使其家庭婚姻生變,伊一直委曲求全,甚至連在至 親家人面前都極力掩飾,告訴人與伊配偶通姦之妨害家庭事實,自伊提出呈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諸多證據中已足證明渠等之不法行為,伊固曾與 甲○○通過電話,然在電話中,甲○○聲明自己不會與人說長道短,伊亦表示因 覺丟臉而不欲人知之心情,所述之情,既非不實,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 何來毀謗之說;至於乙○○證稱在臺灣銀行辦公室內接過講述告訴人「長得很抱 歉」、「花痴」、「以前拿過小孩」等內容之電話,非伊所為,伊身為國中教師 ,平日教導青年學子恪守倫常、修養品德,並以此自期在濁濁亂世中謹守道德教 訓,與配偶己○○之感情因告訴人之介入而破裂,伊為求家庭完整,乃由兄長出 面了解,伊內心問心無愧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固分別證稱:「(問:八十九年間有接到鄭之 電話,談及曹小姐長的很抱歉,與薛談戀愛、拿小孩,前面的男友的嫂嫂認為 曹是花痴,所以阻撓他們?)是。(問:鄭有告訴你將這些事告訴大家?)沒 有,但鄭卻對於週遭同事認識滿多的,還跟我說他做月子時,薛還帶著曹小姐 去睡過他們的床」、「(問:是否接過被告打電話給你?)有,我在辦公室接 到,當時她表明要找甲○○,但因李小姐不在,由我代為接聽電話,她當時有 問我是何人,我沒有告訴她,因她也沒有告訴我她是誰」、「(問:能否從電 話中判斷是在庭被告的聲音?)應該可以,她跟我講了一個多小時,時間是星 期六的下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曾與證人乙○○通過電話。衡情乙○○與被告間互不相 識、素無怨隙,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但以證人乙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談及此事,距離乙○○所指接聽 電話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時隔未滿一月,當時乙○○至多僅能向告訴人 形容該名來電女子之聲音「不是細細的,也不是粗粗的」,也無法確定再次聽 到該名女子聲音時得否辨認,此觀諸錄音帶譯文所載:「(丙○○:我說如果 這個女的聲音再給你聽,你聽的出來嗎?)(乙○○:不知道耶!)(丙○○ :她的聲音你形容一下嗎!)(乙○○:形容一下就是‧‧‧不是細細的啦, 也不是粗粗的)」等語自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加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庭中, 因傳票寄送地址與被告實際居所有間,檢察官並未得命乙○○當庭指證發話對



方女子是否為被告,而依乙○○向告訴人所稱發話女子既未表明身分,亦未談 及其配偶身分,直至告訴人主動以電話向其表示「男主角」為「己○○」,乙 ○○始藉此推斷發話女子為被告戊○○,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與乙○○間之電話 錄音譯文一件,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是否接過被告打電 話給你?)‧‧‧她當時有問我是何人,我沒有告訴她,因她也沒有告訴我她 是誰,‧‧‧我問她先生是誰,她指說是同業,‧‧‧曹女間接知道後才打電 話告訴我,問我是否知道男主角是誰,我說不知道,曹女才說男主角是己○○ 」等語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乙○○既僅接過一通電話 ,此後又直至本院調查中始與被告謀面,自無從於偵查中即得確認發話女子為 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向其講述己○○與告訴人間 不倫之婚外情關係一節,應屬受告訴人電話誘導下所有個人臆測之詞,此部分 偵查中之證詞,容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接聽電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後,與被告間全無任何談話 之機會,其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之電話談話中,猶無法確定再次聽 到該名女子聲音時得否辨認,於近一年之久之本院調查訊問中(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竟證稱「應該可以」確認發話之對方女子即為在庭之被告,此與經驗 法則已然有間,況人與人之聲音音質相似雷同者,所在多有,有意贓嫁禍者, 為製造不實之電話錄音,而刻意透過變聲裝置或模仿他人聲音之例,亦非無有 ,若非透過精密之聲紋、音質比對,單憑受話方依賴「感覺」所殘留之「彷彿 」印象,遽為孰為電話發話人之判斷,未免失之冤抑。又如前所述,證人乙○ ○既稱該名發話女子自始至終均未表明身分,對於告訴人與何同業男子有不尋 常之第三者關係,亦未指明,直至告訴人告知該名婚外情之男子為己○○之前 ,乙○○尚無由得知該名女子所指婚姻出軌之人為何人,衡情該電話為被告以 外之其他第三人所為,非無可能。既無任何諸如電話錄音、攝影等之積極證據 ,足徵向乙○○講述告訴人「長得很抱歉」、「花痴」、「以前拿過小孩」確 係被告所為,而乙○○當庭指認發話方「應該可以」判斷為被告一節,復有前 開悖於經驗法則,或未能「超越合理之懷疑」,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確信程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或證人出於個人臆測之懷疑,驟認該通話 內容為被告所為。
(三)次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向接聽電話之甲○○稱:「(告訴人)跟己○○去開房 間(意指通姦)」一節,固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你接過 被告的電話幾次?)辦公室及家裡都是二到三次左右,我是在第一通電話講到 最後時她講到己○○的名字時我才知道,我接到她第一通電話應是去年四、五 月間,她談話的內容大約是說曹小姐與薛先生去開房間、薛先生帶曹小姐到她 家住過,我問她這些都要證據,如何得知,並安撫她先將小孩照顧好,她說是 她坐月子時曹女介入她家庭」等語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惟刑法中之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即以行為人 有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念為要;否則縱 被害人之名譽因之受損,至多僅能依其實際行為或權利受侵害之態樣,尋求以 民事損害賠償途徑解決。查本件被告因強烈懷疑其配偶己○○與告訴人間有不



倫之通姦、相姦行為,於蒐集關於「己○○向戊○○承認通姦」、「己○○與 丙○○討論有無懷孕」、「己○○、丙○○向丁○○承認通姦」等三部分之錄 音帶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後,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家 庭告訴,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在案,該案雖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錄音帶無證據能力或不得以 被告唯一自白為有罪判決為由,判決「己○○、丙○○無罪」,然現已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審理中,有本院 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件可稽,足信被告之配偶己○○與告訴人間關係確實非比尋常,被告 據以懷疑、不安,並非全然無稽。以被告婚後發現種種跡象,由信任轉而不得 不接受其夫外遇之事實,所受至為親密之人背叛之內心打擊、挫折,豈能無動 於衷,而此種為第三人介入婚姻之情況,又屬顏面名譽受損、難以啟齒之事, 縱經長期之心理建設與治療,內心所受傷害、挫折亦難平復。愛的隸屬與自我 尊嚴之追求,乃人之本能,以被告為人師表,任職國民中學教師而言,衡情當 無希冀他人窺知其婚姻危機,而忍受他人對其丈夫外遇一事品頭論足之理。被 告雖向甲○○指稱告訴人介入其家庭,然則此與藉由傳播於不特人或多數人而 使大眾知悉之「散布於眾」,尚屬有間。
(四)再者,一旦出現辦公室婚外情,縱經當事人多方掩飾,同一辦公室之同事或至 友經由蛛絲馬跡亦或得窺知部分實情,而婚姻中受背叛之一方,不論是傾吐心 聲或究明實情,往往祇能尋求同事、親友給予協助和慰藉,倘非出於散布於眾 之惡意,斷無因其尋求協助、慰藉之談話中述及其配偶與三人間涉及私德之事 ,遽以刑責相繩之理。查被告與甲○○之電話交談中,業經證人甲○○一再向 告訴人表明被告僅係向其打聽告訴人在辦公室之為人如何,此有告訴人所提之 錄音帶譯文所載:「(甲○○:對對對,就問你在辦公室你是怎麼樣的一個, 怎麼講,好像類似說,平常的行為舉止啦那些這樣子啦。)(丙○○:沒關係 啦,你就大概跟我敘述一下,她跟你講了什麼?其實有關於她講的‧‧‧甲○ ○:對啊,沒有啦,她真的只是向我打聽啊!)」等語可佐,足認被告其內心 莫非係因與配偶己○○溝通不良,祇得轉而藉由己○○及告訴人之同事甲○○ 查證告訴人與己○○間之關係發展,並非純粹以轉述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為目 的。輔以被告在與甲○○之電話談話中並未有要求或暗示甲○○將該等談話內 容轉述予其他第三者之意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問: 被告電話中有無提到要你規勸己○○或告訴薛某主管之意?)沒有」等語甚明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既無證據足徵被告確有透過甲○○傳 播該等談話內容使其他第三人知悉該情之意,而被告於電話談話中復確一再向 其配偶己○○及告訴人之同事甲○○打探告訴人在辦公室內之行為舉止,顯然 被告僅是欲藉由與甲○○之談話,了解其配偶己○○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談話 中縱曾提及告訴人介入其與己○○婚姻關係,亦莫非隱忍多時受挫情緒之發洩 ,此種心情之傾吐,與刑法所規範誹謗罪處罰之行為,斷不得等同視之。(五)至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起訴後,另行檢具起訴書及錄音帶譯文等相關事證向被告配偶己○○與告 訴人任職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處人事室請求依法懲處一事,縱會令更多人因而 知悉告訴人與己○○、被告間之家庭糾紛,然此尚屬被告身為配偶之合法主張 與請求,尚不得以此率認被告藉由提出告訴或請求調查懲處,必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否則豈非以誹謗罪剝奪或限制人民訴訟、陳情之權利。公訴人未經傳喚 被告到庭陳述,僅因告訴人指訴之情已據證人乙○○、甲○○於偵查證實,而 認為被告所為或被告確係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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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