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74號
TPAA,106,裁,17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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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陳文閣
蔡敏川
蔡光俊
黃建源
蘇益生
黃中成
王誌明
薛智仁
林武田
趙滿足
陳錦香
林明春
于錦鳳
何金鎮
陳同漢
薛水源
林群庭
黃瓊瑤
葉聖儒
黃冠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9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原審參加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61年11月22日核 准設立,所營事業為紙器製造買賣、有關紙器之紙張文具買 賣及印刷業,以及包裝機器之製造與買賣等類別。原審參加 人現有仁武廠(面積2.3公頃)及九曲堂廠(面積3.5公頃)



兩處廠區,共計5.8公頃,因其有擴廠之需求,乃規劃於坐 落高雄市永安區(下稱永安區)○○○段595、596-1、596 -4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5717公頃)進行「高雄市永安 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 ,為此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所屬經濟發展局提出環 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嗣經相對人先後於100年6月17日、100 年9月2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 第4次會議、第7次會議審議,並於100年9月2日經環評委員 會作成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相對 人嗣於100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124768號 公告原審參加人「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並於100年11月17 日將原處分刊登於相對人100年冬字第13期公報,又於102年 2月4日上午11時27分上傳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至「環保署環評 書件查詢系統」並公開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3年9月 17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除王誌明外)均為永安區或彌陀區 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抗告人王誌明則提供其所有坐落永 安區之土地予訴外人王寶國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業。原處分公 告後,永安區里長聯誼會與原審參加人分別於102年10月4日 、103年1月10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14日召開數次會 議,與會人員均提出為何系爭開發案可以通過環評之質疑, 而抗告人陳文閣及訴外人黃鶯(夫婿為抗告人黃建源)分別 為養殖協會、漁會代表,於102年11月間均已知悉系爭開發 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亦曾與會表達反對原審參加人設廠之 意見。另抗告人林群庭蔡敏川黃中成林武田陳同漢黃冠盛曾參加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民針對原審參加人設 廠開發案研討會,抗告人陳錦香曾參加103年5月14日系爭開 發案地方說明會,而抗告人蘇益生葉聖儒何金鎮亦曾參 加大型里民會議。衡諸所有抗告人與系爭開發案均具利害衡 突之對立關係,且於前述102年、103年間之陳情抗爭活動告 一段落後,仍無法阻止原審參加人通過環評審查之系爭開發 案進行建廠施工,乃於103年7月間共同成立「高雄市永安區 宜居城市促進會」(下稱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討論決議 針對系爭開發案委託律師提起訴訟,並委由抗告人陳文閣為 之,抗告人陳文閣於103年7月間受任前往律師處,已針對環 說書內容與律師討論,且抗告人陳文閣於103年7月前往律師



事務所之前,已持有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資料,而該環說書 內容亦載明系爭開發案環說書業經相對人審查通過,原審參 加人將確實依環說書內容、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等語(環說 書第2頁),足認所有抗告人於103年7月間宜居城市促進會 開會時,業已針對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原審參加人開 始建廠施工乙事進行討論,並為阻止原審參加人設廠之目的 ,乃決定循法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而共同決議委請律師甚 明。是以,所有抗告人於103年7月間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 經通過環評審查,而渠等對於相對人所作成原處分之主要內 容(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均已有所認識, 且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應可認定 。又所有抗告人實際上於103年7月間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 經通過環評審查之事實,既堪認定,縱渠等未持有原處分之 公告紙本,或事後另請證人方信淵向相對人索取該公告紙本 ,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因之,抗告人事後雖避重就輕訴 稱渠等僅係擔心原審參加人設廠會造成環境污染,方尋求協 助,並不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渠等係於103年8月 19日收受訴外人方信淵議員所傳真之原處分時,始知悉系爭 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云云,顯與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違 ,而不足採。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抗告人雖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惟所有抗告人於103年7月間既均已知悉系爭 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而對於相對人所作成原處分之主 要內容均已有所認識,且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 產生之影響。是以,抗告人既均已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 ,可合理期待其適時行使權利,以保障其個人權益,且訴願 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其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已給 予合理之決定期限,保障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惟抗告人 遲至103年9月17日始提起訴願,自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至為 明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 之情形,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要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僅以部分抗告人或參與非由環評主 管機關舉辦之非正式程序,或聽聞系爭環說書之片段內容, 即推論渠等抗告人就系爭審查結論對伊等權益之影響均已明 瞭,難謂與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相符。㈡原裁定未 就證人方信淵是否確實將其持有之環說書交給抗告人陳文閣 ,或其轉交之環說書是否即為卷附定稿本等攸關抗告人是否 因持有該環說書而知悉原處分各節,命為充分辯論,即遽以 卷附定稿本環說書已載有「審查通過」等語,為不利抗告人 之判斷,自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有洽。㈢抗告人陳文 閣係於高雄氣爆(103年8月)發生後,經證人方信淵轉交系



爭開發案環說書及審查結論公告,乃知悉該案已審查通過, 此業經原審證人證述綦詳,乃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陳文閣於10 3年7月之前即因持有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而知悉原處分之主要 內容,核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瑕疵。㈣本件其餘抗告人係 因抗告人陳文閣於103年8月19日後取得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 之公告,而將轉知審查通過之事實,並決議共同委任律師以 分攤費用,詎原裁定推認其餘抗告人於103年7月前即已決議 共同委任律師,乃論斷渠等亦於103年7月間即知悉原處分主 要內容,更屬誤解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 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經查,系爭開發案業經相對人於100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公 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且於100年11月1 7日刊登相對人100年冬字第13期公報,並於102年2月4日上 午11時27分上傳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至「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 系統」之事實,有卷附卷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原處分公告迄抗告人103年9月17日間提起訴願,已將近3 年,而抗告人等均為系爭開發案影響所及區域之陸上養殖業 者,於原處分公告後迄103年7月20日間,有相當期間及多種 管道得以知悉原處分內容。而抗告人中多人曾多次參加原裁 定所載之說明會並表示意見,仍無法阻止原審參加人依通過 環評審查之系爭開發案進行建廠施工,所有抗告人旋103年7 月20日共同成立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決議委託律師提起訴 訟,以阻止原審參加人施工,抗告人陳文閣即前往律師事務 所等情,業據原審查證綦詳。由於原處分並未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究竟何時知悉原處分內容,自無相關公文書可資為憑 ,原裁定乃據上開查明之跡證,推論所有抗告人至遲於103 年7月間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且對原處 分之主要內容(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均有 所認識,否則無由成立宜居城市促進會,並共同委託律師



訟。縱當時抗告人103年7月間未持有原處分之公告紙本,或 事後另請證人方信淵向相對人索取該公告紙本,亦無礙於此 事實認定。核原裁定上開推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 違背。抗告意旨所論,仍無非就原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為爭執,且其等所持抗告人陳文閣係103年8月始向證人方信 淵取得原處分公告紙本,應依斯時為抗告人等知悉原處分時 點之論據,已據原裁定說明無可採之原因。抗告意旨既未具 體指明原裁定依已確然之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抗告人何 時知悉原處分內容)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泛 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於100年11月11日公告,抗告人等既至遲於103 年7月間知悉原處分內容,迄103年9月17日始於提起訴願救 濟,其訴願已屬逾期,難認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提起撤銷 訴訟,乃為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裁 定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為法律適用,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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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