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34號
TPAA,106,裁,134,201702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宗儒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原名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逸琦公司)於民國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 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8,352,920元,營業稅額 計4,917,649元(逐筆合計),予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銳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 程行、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下稱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興利實業工 程行、憲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京



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 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 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 營業稅額計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為進項憑證,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逐期核 算實際漏稅額為724,499元,並發單補徵,另按所漏稅額處2 .5倍之罰鍰計1,811,247元(上述補稅及罰鍰裁處合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混淆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本文 「所漏稅額」與「應追繳稅款」之概念,逕以本件所漏稅額 直接等同於被上訴人應追繳之稅款,已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誤。又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得以先前所累積 之溢付稅額,用以抵繳其後之營業稅,在上訴人於「原處分 作成前」已以書面表示同意以累積之溢付稅額抵繳下,後自 不生有作成原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未遵循營業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綜上,原判決有適用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不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 稅法第39條第2項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所設計之EXCEL表不可採,未調查上訴人累積 留抵稅額為何,觀諸全案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 成前,即透過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所漏稅額之方式,達到補 繳全部稅款之法律上抵銷效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處以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 ,方屬適法。原判決未憑卷內事證認事用法,以原處分處以 所漏稅額2.5倍罰鍰之重大違誤,未予撤銷,除有未依證據 審判、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外,更有所認事實悖於卷內事證之理 由矛盾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補徵營業稅部分:⒈上訴人 代表人莊宗儒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102年6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11836號案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其所經營之逸琦 公司(即上訴人)及任職之葳勝公司,於97年度、99年度、 100年度均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 之情形,北檢因於102年6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續行調查,查 獲上訴人於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銷售額計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9元(逐筆



合計),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 營業稅額計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為進項憑證,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逐期核算實際漏稅額為724,499 元;而上訴人代表人莊宗儒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 ,有上訴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上訴人異常進銷貨明細 表、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上訴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逸琦公司97年8月至102年4 月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上訴人代表 人於102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北檢102年6月26日北 檢治呂102偵11836字第40907號函、北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11836號起訴書、北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 決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且經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105年5 月10日、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自認:「(問:進貨部分, 被告認定原告並無向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 行、憲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京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 進貨,卻取具上開8家公司的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銷售額 95,441,849元,營業稅額4,772,095元。以上原告有何意見 ?這些全部都是虛進嗎?)這些全部都是虛進。(問:原告 對於補稅724,499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是對於罰鍰 有意見。因為我有溢繳的稅金可以抵繳…」、「(受命法官 問:上次庭期上訴人表示向葳勝等8家公司進貨都是虛進的 ?)是。…虛進、虛銷我都承認,對於虛進虛銷的事實,我 沒有意見。」等情在卷,自堪信為真實。⒉按「我國現行加 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 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 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論究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捐,乃應就各階段營業行為論斷。承 前所述,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銷售貨物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 ,且葳勝等8家公司亦無銷售貨物予上訴人,台灣鉅馬等9家 公司與葳勝等8家公司即非營業稅法第2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其並無繳納此營業稅之義務,並不因其事實上繳納該部分 營業稅,國家已就該銷售貨款中取得稅款,而得認上訴人開 立發票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及取得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無漏稅額。查上訴人於97年7月至



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8,352, 920元,營業稅額4,917,649元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又同 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95,441,849元,營業稅額4,772,095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7月至10 2年4月)至查獲日(102年5月27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 ,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經逐期比較 實際虛報進項稅額與虛報銷項稅額情形,計:97年7月、8月 期漏稅額133,810元,97年11月、12月期漏稅額10,890元, 98年3月、4月期漏稅額257,349元,98年5月、6月期漏稅額 33,775元,98年7月、8月期漏稅額26,310元,99年1月、2月 期漏稅額181,113元,99年11月、12月期漏稅額81,253元, 其餘各期漏稅額皆為0,依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2月7日函釋)意旨,就各期實 際逃漏數加總計算所漏稅額724,500元(133,810元+10,890 元+257,349元+33,775元+26,310元+181,113元+81,253元) ,揆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3項、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財政部85年2 月7日函釋及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及 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合計724,499元,尚無不合。⒊至上訴人提出稅額計算表影 本,主張其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期均有申報留抵 稅額,累積之留抵稅額共計764,188元,加計102年4月當期 核定之溢繳稅額104,365元後,乃溢繳稅額868,553元,願以 此溢繳稅額抵扣上訴人所認漏稅額云云。查上訴人所認之溢 繳稅額868,553元,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設計之EXCEL表 所計算得之,該EXCEL表係指當營業人同時虛報進項稅額及 虛報銷項稅額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函釋,得 以該EXCEL表逐期計算營業人各期實際應補徵之漏稅額,該 表之目的僅為計算各期實際短漏報營業稅額,至運用該表所 計得之溢付稅額,與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所計 算之溢付營業稅額無關,是無法以該EXCEL表運算邏輯所計 得之溢付稅額,據以辦理留抵抵繳或據以更正增加上訴人之 累積留抵稅額;且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 我國營業稅係採按期申報繳納,營業人是否涉及短漏報營業 稅額須按期核算。是縱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起溢繳營業稅, 亦係當期溢繳,即便依上訴人主張予以扣抵,僅得向後發生 扣抵效力,不生以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溢繳



稅額868,553元,往前扣抵前期(97年7月、8月期至99年11 月、12月期之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稅額724,499元)短漏報之 稅額,致影響系爭實際漏稅金額計算之問題。(二)罰鍰部 分:查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7月至102年4月)至 查獲日(102年5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724,450元,已 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逃漏稅款違章 事證明確。核上訴人為營業人,明知無交易事實,卻開立憑 證交付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營業人,並取得無交易事實之 葳勝公司等8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違章故意,自應受罰。從而,被 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暨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未繳納稅款等一切情狀,按所漏稅額724,499元處以 2.5倍之罰鍰計1,811,247元,揆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亦無不合,並無裁量怠惰 、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 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判決所持縱上訴人有於100 年1月起溢繳營業稅,亦係當期溢繳,即僅得向後發生扣抵 效力,不生以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溢繳稅額 868,553元,往前扣抵前期(97年7月、8月期至99年11月、1 2月期之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稅額724,499元)短漏報之稅額, 致影響系爭實際漏稅金額計算之駁回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裁判, 均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