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20號
TPAA,106,裁,120,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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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張鍾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1筆,持分全部(為應 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先 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10,000予訴外 人翁永沂,2人形成共有關係。於此同時,上訴人購買翁永 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號等3筆免稅 土地(翁永沂持分均全部;下稱案外土地)之部分持分各23 7/10,000,亦形成共有關係。復上訴人與翁永沂就上揭4筆 共有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因雙方共有物分 割之土地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增減額僅為新臺幣(下同) 922.43元,在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92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70號令釋規定,准免由當事人提 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並向地政機關辦竣登記,由翁永沂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全部在案。嗣被上訴人依「104年度利用



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或合併)規避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作 業細部計畫」辦理清查,查得上訴人有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 之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前於104年5月28日新北稅中 四字第1043515388號函以「一般買賣」補徵土地增值稅,嗣 於104年9月2日以新北稅中四字第1043532415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前處分,改以「一般交換」補徵土地增值稅357 萬7,1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短時間之內與翁永沂就系爭土地形成共有關係以及共有物分 割(102年6月18日因買賣形成共有,同年7月即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歸於翁永沂所有),且衡諸上訴人 與翁永沂就系爭土地進行之所有權移轉及形成共有之應稅土 地應有部分極為微小(系爭土地僅移轉1/10,000之持分予翁 君形成共有關係),不但有違一般土地共有之常態,亦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其又於短時間內辦理共有物分割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全移轉予翁永沂,可見上訴人與翁 永沂本無共有土地之必要,乃故意創設土地共有之外觀,並 藉由共有物之分割,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再於此同時藉由共有物分割,使翁永沂移轉案外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透過案外土地與系爭土地共有 物分割,達到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並實質上享有系爭土地自 然漲價之利益,且藉由土地法第72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條之規範,免去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惟上訴人此種藉由移 轉原有土地小部分持分,刻意創設共有型態,再利用共有物 分割之法律形式、名義及外觀,實質從事雙方互換土地之行 為,以達到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經濟實質上已具備 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是上訴人移轉換出上述土地時已 享有自然漲價利益,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之為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補徵上述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無不 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移轉後為 翁永沂所有,該土地並未再出售移轉,依土地法第72條、土 地稅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應無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原判決僅基於辦理共有物分割,並認為此刻意安 排即認為應核課土地增值稅,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係以共有土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自不能就此 課徵土地徵值稅。原判決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土地增值稅, 顯與租稅法定原則不合。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



具體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及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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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