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10號
TPAA,106,裁,110,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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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郭福榮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次按 「(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 6條之2第1項設有規定。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申言之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61號裁定命其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 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6年1月 10日送達,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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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