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04號
TPAA,106,裁,104,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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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本件相對人原代表吳秀明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 黃美瑛,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業者(以下合稱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 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 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按同法第4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9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令抗告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改正前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罰鍰。抗告人遂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下稱限期改正 )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停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審酌「保全急迫性」及「本案權 利存在之蓋然率」之關聯,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為論斷,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處分主文第2項「限期改正」內容不 明確,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亦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職權,於 法自有不合。徵之抗告人因「限期改正」之執行所受損害難 以估計,更恐將影響抗告人代理權而營運陷入困難,且若抗 告人單方改正與系統經營者之授權條件,將生次年度不獲續



約之重大損害,縱此損害得以金錢計算,但如非耗費諸多社 會國家成本,實無可能回復,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顯有錯誤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因 原處分第2項「限期改正」內容不明確,將致抗告人因此遭 受相對人再次調查及裁處、刑事訴追,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自屬抗告人聲請停止 執行之範圍,原裁定認此屬另一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顯有 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再者,公平交易法 第36條規定之「行為人」即包含抗告人所有相關所屬人員, 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法人與行為人不同,無受刑事追訴致生難 以回復損害之問題,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 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裁定已論明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以觀,聲請停止執行本屬對於受處分人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 ,目的在迅速對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提供即時、有效之保護, 避免因行政爭訟階段曠日費時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於 是否符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上,亦應以能即時判斷者 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 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是 本案部分已無須踐行訴願程序,難逕謂有訴願法第93條之適 用,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 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參原裁定第7 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10行)。再者,原裁定亦敘明針對抗 告人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交易條件中,究應採取何種「簽 約戶數計價基準」之交易條件以改正抗告人之違法行為,乃 屬得以金錢推估、計算及賠償者,且於數額之計算上亦無顯 著困難。是以,縱抗告人依原處分主文第2項改正其違法行



為,而有修改相關「簽約戶數計價基準」等改正措施,原處 分嗣後倘被撤銷,抗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仍得以金錢估算 賠償之,並無抗告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參原裁定第 6頁第18行至第25行)。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 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之理由,詳為論斷,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稱原裁定未審酌「保全急迫性」 及「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之關聯,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 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論斷云云,顯不足取。 ㈢又關於原處分命限期改正,所稱「改正」究何所指,已據相 對人於原審具狀答辯(參原審卷第321頁)並經原裁定論明 ,原處分所認定者,係抗告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對 於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之差別待遇行為,亦 即抗告人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及既有經營區之原系 統經營者於收費方式計價基準上之差異性。換言之,本件原 處分之執行,即係「改正違法行為」,亦即抗告人對於系爭 5家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須調整與渠等之競爭者相同, 如不相同者,亦應有正當理由(參原裁定第6頁第8行至第14 行)。核無抗告人所指有原處分主文第2項「限期改正」內 容不明確,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 事。其次,抗告人雖主張因「限期改正」之執行恐將影響抗 告人代理權而營運陷入困難,此如非耗費諸多社會國家成本 ,實無可能回復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證據 證明,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如以金錢計算,究竟如何巨大而 非耗費諸多社會國家成本否則無以回復等情,為具體之說明 ,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認屬可採。至抗告意旨稱將因原處分 命限期改正之執行,致有次年度系統經營者將不予續約之重 大損害云云,則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命限期改正內容不明確,將致抗告人 因此遭受相對人再次調查及裁處、刑事訴追,並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乙節,稽諸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可知抗告人所稱將遭受再次調查及裁處,係以其未遵 原處分意旨改正為前提,惟抗告人嗣後是否合致該條項後段 規定而應連續受罰,乃屬相對人應否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問題 ,並非原處分命限期改正之執行必然發生之結果;至於同法



第36條規定:「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 40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 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違法「 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規定,與相對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業」而為裁罰或連續處罰,尚 屬有別,尚難據之謂抗告人將因原處分命限期改正之執行而 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前揭損害 屬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且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行 為人」即包含抗告人所有相關所屬人員,原裁定顯有錯誤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乃屬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要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既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即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歧異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 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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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