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捷運場站聯合開發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96號
TPAA,106,判,9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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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96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雋泰
再 審原 告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志潔 律師
 廖家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場站聯合開發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委由再 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辦理之「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經再審被告北市府召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 會議後,作成「第一順位為以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第二順位為以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第三順位為以雙 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之評選結 果,並以民國101年11月13日府捷聯字第10130538702號函知 各投資申請人。嗣因太極雙星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履約 保證金,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遂以102年2月23日北市聯捷字 第10230525500號函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 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聯捷字第10202474300號函(下稱北市 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通知遞補函)通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依序遞補,請其依101年10月28日審查及意見



結論與承諾給地主分回比例等項,先據以修正開發意見書, 並依甄選須知辦理相關事宜(副本送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發股份有限公司),且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27日 及103年2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嗣再審被告北市府以103年9 月5日府捷聯字第10302341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依最後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再審原告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修正意見,然再審被告北市府 未予同意,並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 3年 10月6日前辦理簽約用印及繳款,視為自動放棄簽訂投資契 約書權利,以103年10月9日府捷聯字第10332987300號函知 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本送再審原告中華雙子 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二公司均為第二順位之投資申請人,原確定判決 卻誤認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三 順位之投資申請人「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 而以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欠缺公法 上請求權為由,駁回其上訴。此對訴外人雙子星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屬訴外判決,對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無效判決(判決主體錯誤)或至少漏 未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 第8條第1項規定,忽視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為合法之訴訟主體,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二)本件原起訴之聲明為「通知原告合作投資及簽訂投資契約 書」與追加後先位訴之聲明「與原告締結本件之投資契約 」根本不同,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誤認僅有文字上之 差異而不准許訴之變更,進而僅就其所誤認之原訴之聲明 為判決,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 。且原審判決對於原起訴之聲明及後追加之訴之聲明倘有 疑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善盡調 查及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未視及此,亦有不適用該等法 規之顯然錯誤。
(三)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業認本件應有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適用,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竟指系爭開發案並無促參法之適用,顯與一般大眾閱 讀文書並加以理解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且有不適 用大眾捷運法第2條、促參法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19 條第2項第1款但書、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41條之1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工程促字 第09800117590號函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 再審之訴,僅係不服判決結果而已,斷與所謂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條、第8條或憲法上訴訟權之法規有無錯誤無關。又再 審原告單方主觀而一再重複的法律見解爭執或主張,或者單 純引述學說的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 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合法事由。又原確 定判決已完整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之一切聲明、主張,當無 侵害再審原告之虞,亦對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 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 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二)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被訴部分,論明依再 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內容,其請求命為 給付之對象,僅為再審被告北市府,對再審被告北市捷運 局,並無任何訴之聲明,則其對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之起 訴,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進而以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訴 訟,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甚詳;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 並未舉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空言主張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就再審被告北市 府被訴部分,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於前程序之原審法院雖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先、備



位訴訟之聲明,然其變更前後聲明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 明起訴目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並不合預備合併及訴之 變更之要件,且已聘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之必要,而肯認原 審判決未許其訴之變更,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且 無礙其訴訟權,而不採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 於原審判決就其變更前之原聲明及變更後先、備位聲明違 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闡明義務之上訴理由;經核其 論述並無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再審意旨續執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程序重大瑕疵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另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開發案並無促參法適用之理由矛盾乙節,亦已論明「 原(審)判決引用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 說明促參法之適用條件並依其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 定原則第4點規定,及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工 程促字第09800117590號函,說明系爭開發案並無促參法 之適用,並無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稱理由矛盾之 情形。」「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僅援引促參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1條之1規定內容, 說明主辦機關與民間投資機構依促參法第11條規定簽訂投 資契約時,其議約應遵守之原則及准許例外之情形,然並 未就系爭開發案是否有促參法之適用為認定,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業已認定本件有促參法 之適用,顯屬誤會」等項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亦無違背,依法尚無違誤。 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與一般大眾閱讀文書並加以理解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且有不適用大眾捷運法第2 條、促參法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19條第2項第1款但書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1條之1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工程促字第09800117590號 函之違法云云,除與其於前程序主張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 外,亦屬其法律上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屬有間。
(三)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形式上具備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等行 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之各項應記載事項,應非再審原告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無效判決。次查再 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確定判決理



由一、(事實概要)所載系爭開發案評選結果第三順位之 「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之公司法人,原 確定判決於事實概要將「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為「雙子星公司」,並於理由七、貳,就非訴訟當事 人之「雙子星公司」予以論述,認該雙子星公司係經評選 為第三順位之投資申請人,縱因第一順位之投資申請人棄 權,得依序遞補者,亦僅第二順位之投資申請人而已,雙 子星公司無從依再審被告北市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通知 遞補函取得系爭開發案締約之公法請求權,認雙子星公司 起訴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資為駁回本件上訴之論據 ,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惟原確定判決上開瑕疵,要屬該判 決對於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是否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抑或有再審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主張之對其漏未判決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爭執,核 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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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