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7號
TPAA,106,判,6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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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 淡江高級中學,下簡稱淡江高中)專任教師,民國94年8月 間遭該校以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通知自 9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教育部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 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另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 決,確認其與淡江高中聘僱關係存在。淡江高中復提該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5年12月29日會議,以上訴 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報經被上訴人以96年2 月27日教中㈡字第0960503079號書函還請依規定補足程序擇 期再議。嗣淡江高中以其校內遭上訴人性騷擾學生人數眾多 ,指由1位教師於96年3月13日提出性騷擾檢舉案,同年3月1 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 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同年5月31日召開性平會議, 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校教評會96年6月2 6日會議審查決議上訴人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上訴人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 7月31日函)准予辦理後,以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96000011 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 上訴人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 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教育部96 年7月31日函及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 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 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 原審前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以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95年11月20日之調查程序係在性平 法授權以外之晤談,調查小組之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及專業 專家學者應佔成員3分之1以上之規定,且受調查之學生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由監護人陪同。另95年11月27日調查程序 及晤談紀錄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 第47條、第111條第6款規定。㈡原審前判決係以淡江高中96 年3月15日性平會調查案(下稱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 小組之「不續聘」建議及95年11月27日晤談紀錄為基礎,然 經查證後發現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小組之專業建議並非 不續聘,被採用為證據之95年11月27日晤談紀錄復有自始無 效之情形,原審前判決雖以尊重調查小組專業建議為由而不 調查任何證據,然現今既知調查小組專業建議並非不續聘, 則淡江高中960315號案之訪談內容自不能當作不續聘案之基 礎。至95年11月27日晤談紀錄為判決基礎之部分,亦有自始 無效之情形,因此92年高一○班○同學104年8月20日之聊天 室陳述係足以動搖前程序判決基礎之新事證,且經斟酌後可 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㈢又教育部102年1月9日性平會調查案(下稱教育 部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係上訴人於該案申復結束後所抄 錄之資料,該資料一部分為淡江高中960315號案之原始檔案 ,應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被上訴人係以密件 方式交付上訴人,至今尚未解密,故教育部0000000號案爭 訟結束前無法於本案使用該密件。嗣104年9月10日原審法院 檢還100年度訴字第210號案證據,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收 到該資料,始得於本案中使用該證物,自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㈣從上開新證據之訪談列表及其 他書證可知,11位學生證人在960315號案之身分確實為學生 證人而非被害人或申請人,被上訴人明知淡江高中960315號 案調查程序僅訪談3位教師、11位學生證人,從未訪談各檢 舉事件之被害人,卻惡意主張11位學生就是淡江高中960315 號案各檢舉事件之被害人,是若該證物經斟酌後,即可證明 淡江高中960315號案有漏未訪談被害人之重大瑕疵,上訴人 自可得到較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96年7月31 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不續聘核准處分及96年12月



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均撤銷。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係以:㈠淡江高中性平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 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至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 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 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無法命補正,應由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雖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但仍不能變更起訴程式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之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前 程序起訴程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無庸再論實體上有無再審 理由,而顯不合法,爰以較周延之判決程序,以顯無理由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㈡上訴人於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 聲明均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 教授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與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 24日之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而本件 上訴人聲明則為撤銷被上訴人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 1739號申訴評議。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 之,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為要件,上訴人提出104年8月20日○同學聊天室 紀錄,以之為新發現之證據,然該紀錄係在原審前判決言詞 辯論(99年9月9日)終結後始存在,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 ㈣上訴人主張至104年10月1日始得於本案使用教育部000000 0號案密件資料,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係經 該院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此上訴人至遲 於104年4月30日已知悉且得使用該證據,上訴人遲至104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同日提出此證據,已逾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 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教育部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資料一部分 為淡江高中960315號案之原始檔案,故該原始檔案可視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被上訴人係以密件方式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僅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此證據以密件方式附 於教育部0000000號案之後續爭訟,而不得另行影印,因此 在教育部0000000號案爭訟結束前皆無法使用該密件資料。 嗣104年9月10日原審法院檢還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10號起訴 狀之證12(即該密件資料)予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寄送 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方收受該密件資料,至此始



得使用該證物。況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 ,機密檔案未經該機關人員核准不得複製,上訴人縱使知悉 亦無法使用該證據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新證據,自不得開始 起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依本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9 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574號及105年度判 字第228號判決等見解,上訴人自得使用該證物之時起至遞 狀日止,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限。原判決以此部分補充證據 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人 ,違反前揭本院見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另原判決既已載明教育部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係屬 機密文件,則該證據仍應受機密檔案管理辦法之限制而不得 抄錄其內容,上訴人究應如何將該內容予以作為本件證據之 使用,原判決未予說明,徒以原審法院另案於104年4月30日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之情,逕以推論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且 得使用該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自提起 訴願起均以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及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 4日申訴評議為訴願標的,並無將標的拆為「性騷擾案成立 」及「不續聘措施」二部分主張,且淡江高中係認定本件上 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作 出不續聘之決定,經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核准,並經96年1 2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及行政院99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 090219號訴願決定維持,故上訴人以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 、96年12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及99年1月14日訴願決定為本 件訴訟標的並無疑義,此由99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 219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前文字所載及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99 年9月9日審理時更正之訴之聲明可證。另被上訴人96年12月 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係通知上訴人以96年12 月24日申訴決定為其內容,上訴人縱使訴之聲明請求廢棄「 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其應係指 「廢棄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定」,二者廢棄之訴訟標的應 無不同。原判決以訴訟標的錯誤而認上訴人起訴程式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為 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審法院已向被上訴人調取教育部申評會 之卷證資料,故本件再審之訴應調查卷證資料,方能判斷本 案是否有再審理由,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05號、第365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0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原判決不得遽謂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 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 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法定再審事由,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 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 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 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查本件係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事由而於104年8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上訴 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其中104年8月20日



聊天室紀錄,係在原審前判決言詞辯論(99年9月9日)終結 後始存在之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 件不符;另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10號兩造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證1 2證物,該案已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4年4 月30日即已知悉且可使用上述證據,遲至104年8月25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此證據,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訴 人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所提再審之訴,固非無據。
㈣惟上訴人就其起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乙節,除已於起訴狀表 明104年8月20日聊天室紀錄之發現時間為104年8月20日,至 起訴時未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外,另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2 月21日行政補充理由狀內亦載明「查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 ……係再審原告於教育部性平會0000000號案申復結束後所 抄錄之資料,抄錄目的係用為0000000號案後續申訴及再申 訴之用途。該資料一部分為淡江高中960315號案之原始檔案 ;故卷內960315號案原始檔案部分應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證據。然再審被告係以密件方式交付再審原告,且至今 尚未解密。故再審原告遵照再審被告之指示僅將此新證據以 密件附於0000000號案之後續爭訟,而沒有另行影印,故000 0000號案爭訟結束前無法於本960315號案中使用該密件。10 4/9/10鈞院檢還104年度(上訴人植為100年度)訴字第210 號起訴狀之證12;再審原告於104/10/1收到該資料,因此而 得於本案960315號案中使用,此有104/10/4行政補充證據狀 之補充證據4為證,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4日陳報該份證據 ,並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因此,自得使用日至遞狀日止 ,並沒有逾30日不變之期限……」等語(原審卷第32頁)。 揆諸上訴人上開所陳,當寓有主張其所提0000000號案密件 卷宗內關於960315號案原始檔案部分(下稱系爭證物),係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之證物,並因系爭證物先前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 斟酌,嗣104年10月1日始得使用,而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情事,其於104年10月4日提出據為再審事由並未逾 30日不變期間之意旨。是若上訴人前揭主張俱屬真實可採, 審諸上訴人係以系爭證物先前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則其自知悉 該再審理由亦即知悉上開證物得使用時起算,是否已逾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似非無疑。另依卷附資料可知,上訴 人就其前述主張,曾於104年10月4日行政補充證據狀提出補



充證據3(密件卷宗1份)、補充證據4(再審被告104年10月 1日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卷第60頁),然 上開2項證物於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將本件再審 之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一併檢還予上訴人(同上卷第 77頁),而遍觀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重行檢附上開2項證據 之資料;至於被上訴人105年1月4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7686 4號函檢送相關卷宗予原審法院時,卷內雖附有「教育部000 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惟此與前述上訴人所提證物 之密件卷宗是否為同一文件,若為同一文件,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證物亦即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內關於960315號案原始 檔案部分究何所指,均未據原審調查認定。是以,原審未就 上訴人前揭關於其起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主張暨所提證據 是否真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何 不足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至遲在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 10號案件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訴時,應已知悉且得使 用系爭證物,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提出系爭證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㈤又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 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 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有理由時,始能啟動之非常 救濟程序,藉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 理。本件上訴人既已表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則上訴人於行政聲請再審狀內所載訴之聲明: 「被告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不續聘核 准處分及被告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 均撤銷。」顯然未能使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欲達成之 目的獲得完足保障,其聲明容有不明暸及不足之處,故倘原 審認為在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時,應一併論 究包括訴之聲明在內之實體爭議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此時審判長即應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令其 敘明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之,是原審未據審判長依法 行使闡明權,即逕認上訴人前揭聲明關於撤銷被上訴人96年 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部分,與原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㈡參看),於法亦有未符。 ㈥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 理由,並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



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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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