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吳美莉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民國104年2月10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 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函請世都 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於104 年2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文日期104年3月1日) ,以世都公司於收到前開函文後15日內未為召集之通知,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自行召集世 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復於10 4年3月23日召開研商「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後,審查結果 認為世都公司的股權糾紛尚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歸屬 ,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 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非為全體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乃以104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651610號函駁回 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預見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 東會,股東及計算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侵害全體 股東權益,為免違法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紛爭而未出席,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出席該次股東會,是為排除與上訴人利 益相反股東權益,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且無積極事證為憑,係預設立場之主觀臆測,有濫用裁量之 違法,徵之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未出席該股東會之原因職 權調查,難認踐履正當行政程序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 。又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與上訴人事後再申請自行召集股 東會,是否排除與上訴人利益相反之股東權益,論理邏輯上
無必然關係,原處分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再者洪祺禎僅承認 上訴人持股6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數0.36%,不影響該次 股東會成會或流會,被上訴人將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集過半股 東出席之責任,強加予上訴人,顯不公及違背情理。另上訴 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檔號00416524之公司登記案卷,以證 明上訴人可預見洪祺禎召集之股東會,將違法侵害全體股東 權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104年2月27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許可上訴人自 行召集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設有特殊要件,賦予登 記機關有裁量空間,准許與否有個案判斷餘地,被上訴人就 系爭申請案,自應審查本件申請是否能達到保護少數股東之 股東權,是否係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上訴 人先前不出席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開之公司股東臨時會, 導致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 席,決議要件不成就,並與洪祺祥為同一派,而洪祺祥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案,非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著想 ,被上訴人自不應准許。另依洪祺祓代表申請改選世都公司 (召開依據為被上訴人103年9月24日處分)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案所附股東持有股數之持股狀態,在全體繼承人未就 死亡股東洪火鐲之持有股份分割前,兩派股東皆拒絕出席他 方股東召集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皆不會成就公司法 第174條規定之決議要件,無從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被 上訴人確知上開情事,自無從許可上訴人之申請,許可召集 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判決略以:觀諸被上訴人檢送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 第10384850850號函處分卷及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 91552720號函處分卷之相關資料可知,世都公司之股東與各 股東之持股數尚有爭議,若股東及股權的爭議未能解決,不 問出名據以爭執的人是否為上訴人,所涉及的仍是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是否成立及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針對本件上訴人 104年2月27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衡酌上訴人及其配偶洪祺祥未出席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公司董事陳澐萱、紀定男互不出席各自召 開之董事會,二方股權爭議大,返還股權爭執仍在民事法院 審理中,尚難確認股權歸屬,准任何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亦 無實益,本件申請不符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而為否 准之決定,乃合法適切之決定,核無裁量濫用之情節,並無 違誤,資為其判斷之論據,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不符股東共益權行
使目的,有如下違誤:⒈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出席洪棋禎於 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符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 然上訴人對之業於起訴狀敘明不出席之理由,且觀諸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未出席有 合理正當性,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 認原處分適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⒉按公司法第173條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然原判決竟以世都公 司董事陳澐萱、紀定男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為由,認 定上訴人之申請不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顯與前揭立 法目的有違,且原判決之認定亦將董事個人行為歸責於上訴 人,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⒊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閱世 都公司登記案卷,以證明上訴人無違反股東共益權之行為, 然原判決僅以核無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未交代無必要之 理由,顯有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肯認「二方股權爭議大,返 還股權爭執仍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尚難確認股權歸屬,准任 何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亦無實益」,顯有以下之違誤:⒈原 判決未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世都公司「停止過戶日股東 名簿」認定世都公司股東持股情形,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 第165條規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復觀 諸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及第8頁倒數第7行至第8行可知, 原判決已認可上訴人聲請書所檢附之世都公司101年11月29 日及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形式及實質真正,惟原判決卻於 第10頁認定世都公司股權尚有爭議,未以「世都公司103年 10月1日股東名簿」認定上訴人持股數,理由顯有矛盾。⒉ 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證明世都公司之股東結構,惟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 偽,亦未敘明前開證據何以不足採,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33條、第189條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李毓琇名下 股權歸屬之爭議,並不影響世都公司召開股東會依法依據股 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原判決顯將股權歸屬(內部關係) 與公司對於股東之認定(外部關係)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徵之該股權爭議占世都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比例甚低,實不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有無過半數股 數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原判決以此謂將涉及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是否成立及是否有瑕疵,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說明 如下: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
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 ,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 定,明定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 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 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 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 ,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以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 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 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件,應先 從程序上審核申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有無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 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暨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未為 召集之通知等事項進行審查;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之必 要性、允當性,本諸職權加以審查並進行個案裁量。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參酌其所檢附 之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104年2月10日臺北成功 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參原處 分卷第7頁、第12頁及第16頁至第19頁),縱其符合公司法 第173條第1項所稱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且已依同條項規定請求世都公 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有結果等得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之形式要件,主管機關仍須就本件申請事由之必要 性、允當性,為實質審查,對此原審綜合考量上訴人及其配 偶洪祺祥並未出席洪祺禎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世都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之持股數,上訴人及其配偶洪祺 祥,與洪祺禎、洪祺祓間,看法不一,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 及紀定男對此亦有爭執;另洪祺祓、李毓琇與洪祺祥間則因 股權爭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 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依其調查所得之上開事實,並 參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召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 議中多數專家學者意見(參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後, 審認雙方股權爭議大,返還股權爭執仍在民事法院審理中, 尚難確認股權歸屬,准任何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亦無實益, 本件申請不符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而為否准之決定
,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尚與首揭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及精神無違,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 取捨等事項,於判決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尚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以,上訴人仍謂原判決 不採其未出席洪棋禎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乃有 正當理由之主張,顯有理由不備,及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 紀定男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非可歸責上訴人,原判 決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之申請不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 ,顯有違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目的云云,顯不可採。再者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交代何以無必要調閱世都公司登記案 卷,顯有理由不備云云。惟觀諸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事證已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認為洪祺禎召集之103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聲請命被告提出檔號00416524 之世都公司登記案卷……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參原判 決第14頁),說明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顯有誤會。
㈢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 東名簿為真正,卻未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停止過戶日 股東名簿」認定世都公司股東持股情形,亦未依職權調查世 都公司股權結構、且李毓琇名下股權歸屬之爭議並不影響依 據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甚而不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有 無過半數股數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云云。惟承前所述,縱依 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關於股東得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資格要件,惟上訴 人之申請有無必要,仍須依其申請理由及提議事項等進行實 質審查,非謂於進行實質審查時仍應以世都公司股東名簿為 據以判斷上訴人之申請有無必要之主要或唯一證據,蓋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股份轉讓有關股東名簿記載之 對抗要件,況股東名簿乃公司所製作,其記載之內容(包括 股東及其持股數)僅係某一時點之狀態,與實際情形或有未 符,故此所涉股權紛爭猶待民事法院之裁判,方得解決,上 訴人仍執前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執其對法律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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