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25號
TPSV,106,台抗,125,201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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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高○○
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家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對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伊無藉故不配合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綺會面交往,原裁定未審酌伊提出之李○綺書函及錄音,認伊未盡交付子女予相對人往來之義務,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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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