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16號
TPSV,106,台抗,116,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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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簡月雪
      魏笑芩
      葉仁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鋕愷即游正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
抗字第四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再抗告人就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等九筆土地塗銷抵押權後,應將其中三千一百五十一點八坪分配予伊,詎再抗告人葉仁吉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廖木清,再抗告人並以相同原因,將六五地號土地移轉第三人黃清圖黃清圖旋即贈與移轉第三人黃柏蓉所有,現又聞悉再抗告人欲處分其他土地,伊因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遭處分,而陷於日後難於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供擔保後,為如上所示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桃園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書,堪認已釋明所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至相對人是否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及其請求是否以清償貸款為前提,核為本案訴訟應判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葉仁吉將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廖木清,再抗告人並將六五地號土地,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黃清圖黃清圖贈與黃柏蓉等情,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相對人執此主張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固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依職權審酌各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以本案訴訟終結估計所需時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再抗告人可能受損害金額依序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金額,則桃園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



,核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更正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分別提供擔保之金額。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以保全移轉登記請求權,就該本案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前述證據以為釋明,原法院因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貸款,且其移轉六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履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生前簽立協議書參與土地開發之故,原裁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所提九座寮段土地明細彙總表及協議書(證物五),係再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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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