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黃靖雅
訴 訟代理 人 林志豪律師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張漢榮律師
再 審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林鴻堯,各給付(返還)已繳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七百十萬四千四百元本息;及駁回其請求瓏山林公司、林鴻堯各給付違約金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八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已確定再審被告同意伊辦理貸款不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限,由雙方於同年二月六日續行協商之事實,復認無該當再審被告同意伊緩期給付之要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之違法。且兩造既已合意貸款期限不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限,伊即使未依再審被告催告於同年二月三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依系爭土地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及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約定,伊仍得於催告期滿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即伊於同年月十日方屬給付遲延。乃再審被告未於伊遲延後再催告,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解約,原第二審竟謂合法,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另再審原告曾同意寬限伊之貸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縱伊未於是日辦理貸款,依上開約定,仍得於七日內付現,原第二審認伊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即給付遲延,亦有相同違法情形
。又伊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申請調解之真意,即在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伊於再審被告解約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亦以存證信函請再審被告於中庭開放空間等設施完工後,再通知伊履行繳付尾款義務,亦可認已以書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原第二審竟謂伊係事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又無視於林鴻堯身兼瓏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相關開會通知等件寄達該公司時,對林鴻堯亦生為同時履行抗辯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卻謂伊未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違法。再者,原第二審認再審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十日起,即能催告伊履約,且於伊負遲延責任後,毋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約,即得解約,亦有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乃原確定判決對之均未予糾正,且未就伊所提上訴理由,具體記載法律判斷意見,僅謂此為原第二審取捨證據等之職權行使,而駁回伊之上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事實審即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審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洽辦貸款,依系爭土地契約第五條、房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視為放棄辦理貸款,應於再審被告通知後七日內繳清第六期款。再審被告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給付,如以貸款給付者,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給付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按。再審原告於上開催告期滿未為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系爭土地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再審被告催告相當期間而仍未履行者,其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催告再審原告於同年二月三日前給付第六期款,並附以如不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為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表示,繼之於同年月四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再審原告已於翌日收受,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再審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語意,係催告履行之意,非在讓再審原告緩期給付。另瓏山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消保會第二次協調會,縱曾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限,惟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自不足資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復觀諸系爭契約、裝修契約及各該契約之附件,相對
於系爭房屋完工、裝修完成及移轉所有權,再審原告就第六期款有先為給付義務;消保會之協調對象亦不及於林鴻堯,再審原告自均難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始以系爭房屋有違法不當虛灌坪數之情事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在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後,不足以免其遲延責任之事實,為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之法律判斷,於法並無違背。即令原第二審認定之上開事實係屬錯誤或不當,原確定判決依該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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