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15號
TPSV,106,台上,915,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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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持原判決附表A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元,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同上附表B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取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均已交付借款,屆期均未償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抗辯以現金清償借款之事實為真,各支票之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等欄位(下稱票頭)雖均遭剪除並交由上訴人繳回發票銀行,意在增加其發票銀行之回籠率,並無證據證明借款已獲清償,不能僅因支票被剪下票頭,即認借款



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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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