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11號
TPSV,106,台上,911,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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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益
被 上訴 人 蔡裕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建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大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即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蔡裕美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上訴人潘俊益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各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潘俊益與凱大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凱大公司所屬「順天御南苑」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組立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潘俊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十八樓灌漿後即停工,凱大公司依約收回自行施作,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損害,以潘俊益已完成部分之保留款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抵充後,尚不足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又凱大公司就潘俊益已施作部分依約應付之工程款,經同上公會鑑定結果為一千七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元,而凱大公司已給付潘俊益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四元,溢付之二百二十一萬零十八元並未包含保留款,亦非工程補助款或提高契約單價之款項,潘俊益溢領此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凱大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大項第十二點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益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另潘俊益之配偶蔡裕美並非共同承攬人,凱大公司亦未證明與之有借貸合意,其請求蔡裕美連帶負同額給付責任,不應准許等詞,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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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