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873號
TPSV,106,台上,873,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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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曲姿穎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曲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日、六日、三十一日依序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及以支票供訴外人劉曉鳳兌款,扣除同年七月九日劉曉鳳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外,餘款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係交付借款。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事項確有爭執而涉訟,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



侵占遺產二千四百五十八萬餘元,允諾將現金及存款部分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約六百萬元之遺產先行分配予被上訴人,惟資金不足,故先給付三百萬元一情,尚非無據,亦無法遽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此外,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復未能證明,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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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