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電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由包括聖母祀在內之桃園境內三十二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
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聖母祀於民國四十六年上訴人前身中壢救濟院(嗣依序改制為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成立時之代表係訴外人黃阿榮,其於五十五年間亡故後,由被上訴人之父黃長祿於五十九年間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代表,七十一年間黃長祿亡故後,復由被上訴人申請繼任迄今,被上訴人申請時既經上訴人董事會審查同意,且上訴人於另件確認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已自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三十八人確有第六屆之會員代表權,而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父非經原單位補選或原代表之轉讓而取得繼任之會員資格,嗣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則上訴人以黃長祿非黃阿榮繼承人及七十四年後代表權禁止轉讓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為其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