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謝諒獲,有卷附稅籍登記資料可稽,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謝諒獲以代表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簽訂,謝諒獲並於原審自承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Victor Hsieh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無任何登記憑證或人別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該人存在,自應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諒獲;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長瑞,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公示送達,有公告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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