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王萬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金塗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即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A 部分建物)依附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八七號一樓建物後側興建,不具構造、使用上獨立性,為系爭一八七號一樓建物所有權所擴張,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雖原屬上訴人之妻胡麗惠所有,惟嗣提供建商興建大廈,並與其他土地合併(下稱合併後土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不當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之無權占用單純沉默,並未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見士簡調卷第五頁、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嗣追加胡麗惠為共同被告,為同一請求(見一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二頁)。原審認系爭建物為附屬建物,屬上訴人所有,命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未請求伊拆屋還地,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系爭建物為附屬建物,屬上訴人所有,且獨立門牌僅涉及戶政管理,與使用、構造上獨立性無關,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門牌及命戶政人員到場釐清,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