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842號
TPSV,106,台上,842,201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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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國瑞
      顏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
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國瑞因重複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訴外人王蓮芷黃竑瑋等人,衍生民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多件,除委任被上訴人顏火炎律師為其訴訟、執行事件代理人及辯護人,並委由顏火炎黃竑瑋協調買賣價金尾款,經其協調後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三方約定由顏火炎保管黃竑瑋交付與陳國瑞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尾款票據,待上訴人對陳國瑞黃竑瑋所提異議之訴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



二九○號)黃竑瑋勝訴確定,顏火炎始將該款項交付陳國瑞,否則返還黃竑瑋。其中五百萬元票據由顏火炎提兌,上揭異議之訴已訴訟外和解而撤回起訴,顏火炎陳國瑞間就上開各民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委任關係所生酬金、律師費及代墊款暨借支(詳如原判決附表)合計八百零七萬元,並非通謀虛偽成立,顏火炎既已行使抵銷權而無庸再交付陳國瑞,則上訴人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陳國瑞顏火炎之債權在五百萬元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陳國瑞,求為命顏火炎給付陳國瑞五百萬元本息由其受領之判決,均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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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