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841號
TPSV,106,台上,841,201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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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徐○○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自八十九年間分居迄今,已無任何實質夫妻生活關係,上訴人未返回平鎮區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係因其在大陸地區經商與其他女子同居所致,返台時住在新屋區老家亦帶同同居女子,且上訴人早年即有對兩造婚姻關係不忠之通姦行為,而被上訴人並無警察男友,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回台手術曾有通知被上訴人之情,衡量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並說明證人徐秀玉無通知訊問必要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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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