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807號
TPSV,106,台上,807,2017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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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景星
法定代理人 黃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技工,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在未戴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索之下,由上訴人另行僱用之未接受教育訓練勞工駕駛堆高機貨叉舉起工作平台,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樓板RC灌漿補強作業工程施工時不慎摔落,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及第四、五、六頸椎滑脫等傷害,並受監護宣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職災補償金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工資補償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殘廢補償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計三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又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看護費五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斟酌其情節,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為七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再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扣減上訴人得抵充之上揭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計應賠償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上開職災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合計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八十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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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