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50號
TPSV,106,台上,450,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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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宗林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超過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黃梅英(原名黃碧珠,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更名)、黃四川(合稱黃梅英等二人)、黃勝元、黃碧彩、黃三貴黃碧蘭(係其等大姐,出家法號為真芳,已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之夫鎖衛華(除上訴人外,下稱鎖衛華等七人)於七十六年間共同購得坐落新竹縣○○鄉寶○○段寶○○○段二三九之三、二四○之一、二四三、二四三之一、四○五、四○五之八、四○六、四○六之一、四○六之三、五二一、五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二(下稱二三九之三地號等十二筆)、四七○之七至之一一(下稱四七○之七地號等五筆)、二四一、二四一之三、二四一之四(下稱二四一地號等三筆)、二四一之五、二四一之六(下稱二四一之五地號等二筆)、四七○之三地號共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二四一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餘二十一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黃碧蘭及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上訴人未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惟抗辯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土地係伊單獨出資購買,鎖衛華等七人與伊間並無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甲○○(即上訴人)確認新竹縣○○鄉○○村寶○○段寶○○○段土地二十三筆(即系爭土地)為共同持有,各人分別持分八分之一,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信託登記在甲○○名下,黃願隨時返還登記給各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上訴人並在文末「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項下簽名、捺指印,其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云云,然不僅未證明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鎖衛華稱:「本人係承認台端擁有上開土地八分之一權利」等語,嗣於九十八年年四月三十日與鎖衛華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六一○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四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鎖衛華,足見上訴人迭已承認系爭土地為八人共有,每人持分八分之一,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又上訴人所援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第三八八二號竊佔案件(案卷逾保存年限銷燬,下稱竊佔案件)部分影印卷,除上訴人供述外,別無鎖衛華等人恐嚇、騷擾之事證。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中稱未曾因遭恐嚇事報警處理,核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函,及證人即員警葉高偉於第六一○號事件中證稱:鎖衛華及上訴人間並無恐嚇、威脅等語相符。又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自立遺囑為其自製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實,與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相距長達七年,且該切結書另註記:「其中二四一之一、二四二之二(應為二四一之二之誤繕)、四○六之二為甲○○私人所有」、「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十信合作社、台新銀行)所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正,乃甲○○與陳玉美(即陳春圜)個人行為,其兩人願負責償還」等語,倘係被上訴人及鎖衛華以不法手段逼迫上訴人簽立,衡情毋庸就應歸屬其個人之土地暨負債併予確認,自難認該切結書係上訴人受恐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至系爭切結書係以系爭土地整體作為確認上訴人與鎖衛華等七人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之標的,故僅粗略記載土地係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而未詳加記載二四一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碧蘭,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非八人共同出資購買。再徵諸鎖衛華於第六一○號事件中提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記載由鎖衛華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簽約、用印、代收價款等手續等語,與系爭切結書意旨相符,益見該切結書記載內容確為真實。復依黃碧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寅時書立之第二封遺囑(下稱真芳第二遺囑)記載:「財產分配明細表…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總價三百二十萬元。我個人支出裝潢費用四十三萬元,增值稅與其他費用,由宗林支出共三十二萬元」等語,詳敘系爭土地為八人共有、買賣總價、過戶及裝潢費用之支付,內頁由兩造父母黃海、黃顏双(下稱黃海等二人)、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等人簽名蓋印或捺指印。黃碧蘭於購入系爭土地之翌年即書立該遺囑,時間相隔不遠,應無誤記可能,其與上訴人為姐弟,篤信佛教,更無交惡,無虛構致損害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不爭執該遺囑及其簽名形式上真正,且未為保留註記,足認系爭土地確非上訴人獨資購入,否則亦無僅就其支出三十二萬元部分特別加註



,卻將其餘出資忽略不論之理。又該遺囑雖未明載其記載「一大份」、「單獨一份」之比例,惟已臚列出資之八人姓名,對照系爭切結書、授權書,及上訴人已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與鎖衛華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鎖衛華等七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各為八分之一,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真芳第二遺囑僅係黃碧蘭對全家財產分配之遺願云云,尚無足取。另黃海等二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出具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黃碧霞,無黃梅英,鎖衛華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竊佔案件中,亦指黃碧霞為系爭土地出資人,然黃海等二人非系爭土地之出資人,鎖衛華應係依上開證明書所為陳述,自不足推翻上開遺囑之真實性。再依代理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之曹明宏所出具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曾煥超所為證言,均未具體敘明買賣洽接經過,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僅上訴人一人。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地固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同年月十七日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該貸款債務人為黃海,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支票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其支票發票日屆至時,銀行尚未核撥貸款,上訴人抗辯其以高峰路房地抵押貸款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自無足取。另黃碧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子時所書第一封遺囑(下稱真芳第一遺囑)雖謂其曾資助黃勝元、黃碧彩、黃梅英及被上訴人等人,然已載明黃勝元曾給與會錢、黃梅英經營補習班等情,可見其等非全無資力。上訴人及黃勝元等人於竊佔案件復稱其等皆交付現金與黃碧蘭處理等語,系爭土地購買時間久遠,即令未能提出資金證明,其等所言以交與黃碧蘭之現金處理購地款等情,並非全無可取。觀諸二四一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屬建地,買賣之始即登記黃碧蘭名下,其死亡後依真芳第二遺囑輾轉過戶予黃四川,益證系爭土地絕非上訴人獨資購入。參酌真芳第一及第二遺囑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原生家庭係由黃碧蘭掌攬經濟大權並負擔家計,兄弟姐妹則分別將現金寄放黃碧蘭處,其生前以真芳第二遺囑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上訴人於事後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信託登記等情,足見黃梅英等二人係透過黃碧蘭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信託契約。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之買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依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與訴外人曹天雨及賴雲卿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記載,除二四一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建」地外,五二一、五二一之一、四七○之三地號土地為「林」地外,其餘均為「田」或「旱」地,可見系爭土地絕大部分應受當時土地法



之限制。斯時黃勝元雖亦有自耕能力,惟出資人得依其意擇定共同出資且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出名購買土地,於移轉登記後,亦委由其管理,顯係投資理財考量,並配合當時法令所為之處置,非為規避上開強制規定,當非脫法行為。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二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接續設定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將二三九之三地號等十二筆、四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及四七○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十信合作社,嗣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經十信合作社等聲請拍賣,二三九之三地號等十二筆、二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拍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下稱拍定淨額)為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拍定價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筆錄、新竹地院執行處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等件可佐。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因拍定陷於給付不能,黃梅英等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本於信託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四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經其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代理黃梅英等二人終止信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黃梅英就二三九之三地號等十二筆、二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拍定淨額八分之一即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黃梅英等二人就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拍定價額各八分之一即各四十四萬元,及將四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八十八萬元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四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及將四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黃四川前以伊為連帶債務人,向十信合作社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四川所有財產受償外,尚不足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以伊所有土地拍得價金予以代償,縱黃四川對伊有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為抵銷等語(見



一審卷㈠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未予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受讓黃四川對上訴人得請求移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債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判命其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土地拍定價額八分之一即四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之利息,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即三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與四十四萬元之差額),及其中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四十四萬元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四七○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移轉登記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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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