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 定代理 人 李世光
訴 訟代理 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 訴 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上 訴 人 林梅花
陳紀元
李俐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
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經濟部請求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姜繼理、林梅花、陳紀元、李俐瑩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世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經濟部主張:對造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受伊委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計畫,雙方並就各計畫簽訂合約書(合稱系爭計畫及系爭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覈實)方式給付。對造上訴人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分別為元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會計,李俐瑩(以上合稱元大公司等五人)為陳紀元之配偶,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非經伊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違反視為違約,竟於執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契約時,要求下游廠商溢開或跳開發票,共同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元大公司台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號活儲帳戶(下稱○○○帳戶),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存入李俐瑩、陳威廷(下稱李俐瑩等二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復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執行附表一編號四、六至二十之計畫時,以下游廠商虛開或溢開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四千零八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八元,計詐得七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另陳紀元、李俐瑩(下稱陳紀元等二人)、林梅花於八十九年間以訴外人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冠鈺文具圖書有限公司(合稱河馬塢等二公司)跳開之發票,向伊詐領計畫經費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又元大公司、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明知附表二所示人員未擔任附表一編號一、三計畫之助理撰稿人,竟以不實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向伊詐領薪資四百四十八萬元。元大公司復於執行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計畫時,以李俐瑩經營之玄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一○○○室(下稱A辦公室)、同號四○一、四○二室(下稱B辦公室)之租金發票,詐領浮報租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七十二萬元,計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元大公司等五人連帶給付七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林梅花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八萬元;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元大公司等五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非實報實銷契約。又經濟部非依元大公司下游廠商開立發票金額給付計畫經費,而係由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期應領金額,開立以經濟部為買受人之發票請款,伊未以下游廠商溢、虛開發票、虛報助理撰稿人薪資及墊高辦公室租金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經濟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元大公司等五人連帶給付六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林梅花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元本息;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本息,並駁回經濟部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契約除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二十外,其餘十七份契約均約定經濟部將計畫經費撥入元大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一六七一二、○一六七二一號等專戶,該公司再轉入八○○帳戶後動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
爭契約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契約雖未記載計價方法,惟約定元大公司就未支用結餘經費應繳還經濟部,每月應將記帳憑證彙訂成冊,或連同會計月報一式三份送經濟部核銷,該部得隨時派員查核,顯非總包價法(即總價承包)契約。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六至十九契約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明定元大公司利潤來源之公費數額,計畫收支事項應設置專帳記錄,原始憑證應分類妥為保管,以備審計單位查核,亦非採總包價法。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十四、十五、二十契約則明定採用總包價法。查元大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自八○○帳戶提領一千四百萬元,存入李俐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台北分行。惟八○○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戶,非系爭計畫之專戶,且另有與金門商會等人之往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餘額為二千三百四十八萬零八十七元,與姜繼理所稱元大公司公基金二千多萬元等情相互勾稽,尚不足認元大公司當日提領之一千四百萬元係來自該公司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之差額。另經濟部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匯入○一六七一二號專戶三千四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元大公司分別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五日自該帳戶匯入○一六七二一號專戶、八○○帳戶三千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該一六七二一號帳戶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至八○○帳戶,上開匯款至八○○帳戶之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計二千七百萬元),應為用於支應轉入陳威廷帳戶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之資金來源。依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契約第五條記載:「計畫經費…非經甲方(即經濟部)同意不得另存其他帳戶…乙方(即元大公司)將甲方所撥款項移存前述專戶以外之處,視為違反本合約」等語,元大公司未舉證將專戶中之上開款項轉出係經經濟部同意,已屬違約。且參酌證人即當時任職之元大公司員工林書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為證言,及陳紀元等二人、姜繼理、林梅花在該案坦承溢開發票或提供收據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足認上開轉至陳威廷帳戶之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與元大公司溢開發票或墊高租金核銷經費之行為有關,因而造成經濟部受有計畫經費結餘款未能依約收回或陷於錯誤溢撥之損害。然此情事,迄九十二年底始遭檢調發覺,已有相當時日,除墊高租金外,下游廠商溢開發票成數之證據資料多掌握在元大公司一方,經濟部就損害數額舉證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認定經濟部因元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前以溢開發票核銷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契約計畫經費所受差額損害為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再者,元大公司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簽發面額四千零八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之支票,交由林梅花
或林書筠等人提示兌現,姜繼理、陳紀元等二人及林梅花於系爭刑案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核與證人陳映和、江文勇、林書筠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林梅花等人領取兌現之支票總額,即為元大公司溢報核銷計畫經費之差額。再扣除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十四、十五、二十採總包價法之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其餘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即係元大公司因不實核銷計畫經費致經濟部所受損害。另元大公司所屬人員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曾簽發面額共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支票與河馬塢等二公司,該等支票最後由元大公司職員林梅花或林書筠、黃斐暄等人兌現,亦據陳紀元等二人及林梅花於系爭刑案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而河馬塢等二公司與元大公司無往來,惟跳開不實發票與元大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河馬塢公司負責人黃楺芸、冠鈺公司負責人陳福星證述在卷,可見此部分元大公司亦係以不實發票,用以核銷應實報實銷之計畫經費,致經濟部受有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害。元大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執行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計畫時,以附表二所示陳照美等二十六人為助理撰稿人,製作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領取撰稿費,除經濟部未舉證證明其中張鴻亨、周建華、葉華熙未參與上開計畫總體檢報告,另陳淑娥、蔡文斌於系爭刑案證稱確參與助理撰稿外,其餘陳照美等二十一人難認實際參與助理撰稿,元大公司竟提出收據用以核銷應實報實銷之計畫經費,致經濟部受有三百六十六萬元之損害。末查元大公司執行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計畫,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虛報A辦公室租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每月租金差額一萬五千元計算十點五個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月)止,虛報B辦公室租金差額三十三萬元(每月租金差額三萬元計算十一個月),共計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為元大公司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匯款之一部分,經濟部此部分請求即屬重複,不應准許。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虛報B辦公室每月租金差額三萬元,詐得十五萬元,則應負賠償責任。又經濟部未舉證證明元大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曾提出B辦公室以不實租金發票核銷計畫經費二十四萬元(以每月租金差額三萬元計算八個月),即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姜繼理原為元大公司計畫主持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登記為負責人,陳紀元自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為登記負責人,林梅花為會計,李俐瑩為陳紀元之妻,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玄記公司負責人,元大公司等五人就匯款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不實發票核銷計畫經費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
計六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林梅花就河馬塢等二公司跳開發票之損害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就助理撰稿人薪資三百六十六萬元;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就B辦公室虛報租金十五萬元,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綜上,經濟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元大公司等五人連帶給付六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林梅花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元本息;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查經濟部係主張元大公司等五人於執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計畫時,詐領計畫經費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八四頁)。乃原審竟謂上開金額係元大公司除用以核銷附表一編號一、三計畫經費外,尚包括編號四、六計畫經費所生之損害數額,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查元大公司等五人抗辯伊未留存系爭計畫經費憑證底稿,經濟部應有資料,經濟部主張伊持下游廠商跳開、虛開及溢開發票詐領經費數額,應由經濟部舉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三四二頁)。而經濟部亦自承元大公司須憑下游廠商之相對應發票向伊請款,伊確實有六大箱發票屬實(見原審卷㈢第三頁)。果爾,經濟部是否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有何重大困難,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徒以本件證據多掌握在元大公司一方,遽認元大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八○○帳戶轉至陳威廷帳戶之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即係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前因元大公司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所受損害之數額,並有可議。又經濟部主張所受上開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損害之發票中,是否有包括元大公司等浮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A辦公室租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B辦公室租金三十三萬元(計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既尚待事實審
法院調查審認,自應將該部分亦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經濟部請求元大公司等五人連帶賠償廠商溢、跳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一千四百萬元本息、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即四千零八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八元與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差額)本息,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連帶賠償助理撰稿人薪資八十二萬元(即四百四十八萬元與三百六十六萬元之差額)本息,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連帶賠償浮報租金二十四萬元(即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之差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經濟部請求元大公司等五人連帶賠償廠商溢、虛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林梅花連帶賠償河馬塢等二公司跳開發票詐領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元大公司、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連帶賠償詐領助理撰稿人薪資三百六十六萬元本息,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二人連帶賠償浮報租金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原審認元大公司等五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廢棄第一審為經濟部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元大公司等人如數給付,亦無不合。至原判決此部分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查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原審以經濟部就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增加請求權基礎,係補充其法律上主張,非屬訴之追加,此部分自不得聲明不服,元大公司等五人以經濟部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符訴之追加之要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不無誤會。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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