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國基接任,其檢附行政院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二○四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松江路二○七、二○九、二一九號房屋(即志清大樓,與上開土地合稱志清大樓房地),屬中華民國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所共有,中華民國所有該大樓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五九七,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前因業務受教育部督導,而獲該部同意無償使用志清大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一、二層面積各四二二.七二平方公尺,第三、四、五層面積各一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及地下一、二層停車位面積依序為二四四.九八、三四八.八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嗣已為社團法人,不受行政院督導,其借貸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退步言,縱其就系爭房屋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民國一○○年八月三日爭點整理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一○○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八年四、五月間、六十六年間以自費購買或受贈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志清大樓原
址房地,下稱原址房地),迨於六十八年間提供該房地作價抵付工程費,與訴外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榮工處合建志清大樓,三方同意由伊分管使用系爭房屋,惟斯時伊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乃將所有資產暫歸教育部管理,並借用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伊與中華民國間就志清大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並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伊亦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且該使用借貸關係迄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查中華民國為志清大樓房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辯稱:伊係自籌經費購買原址房地(除重測前八二之八七地號土地外)云云,雖提出訴外人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陳麗生、林宗毅、張水蒼、張金標與上訴人就原址房地簽訂或出具土地捐贈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產權買賣契約書、典權契約書、價金收據含印花稅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然彼等辦理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之對象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為憑;另林宗毅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重測前八二之八七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記載將該土地贈與「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顯見上開訴外人之真意,在於將原址房地出賣或贈與中華民國,而非上訴人,應認該等房地確屬國有財產。再依上訴人、中央社及榮工處檢送之志清大樓合作興建辦公大樓計劃,目次第伍點「興建計劃」第六條記載:救國團、中央社現址舊有房屋之拆除分別由救國團、中央社遵奉行政院秘書長台六七聞九二二九號函說明二㈠『應由教育部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報廢,並須徵得審計部同意,殘值變價繳庫』規定辦理;第陸點「財務計劃」第四條第㈠項第二款、第㈡項第四款、第六條則稱:上訴人經教育部撥用之志清大樓房地持分,其資金來源由教育部分年編列歲出概算,該房地持分須登記為國有,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嗣教育部編列於六十九年度單位預算「建築及設備-房屋建築」項下工程費五千萬元並撥款,有六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足佐,教育部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復稱:該科目項下,屬本部編列公務機關預算挹注籌建經費,非屬補助性質等語;又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版之興建辦公大樓計劃第壹點、第參點、第伍點第六條、第陸點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條第㈠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提供原址土地之價值則由合建單位依該獲得該大樓土地持分面積,按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評估之地價計算(另案核報),並分攤之;至原址房屋之拆除,應由教育部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並
徵得審計部同意,殘值亦須變價繳庫。參以原址房屋於拆除改建前,本即登記為國有;而志清大樓新建工程驗收完畢後,其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分別載有:向審計部辦理核備手續後再送結算單、與竣工圖不符仍應報請審計部核備、本案奉審計部(七二)台審部伍字第六六一○三八號函核准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屬國有財產,否則驗收作業毋須經審計部核准,上訴人亦不會同意將產權登記為國有,並由教育部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提志清大樓興建委員會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九次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行政院予訴外人戴振耀等二人之復函,或僅分配使用志清大樓房地範圍,或不能為取得志清大樓所有權之證據,或未免圖利他人之責,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教育部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台(八一)總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函檢附「志清大樓情況一覽表」記載上訴人使用部分為「借用」,堪認上訴人與教育部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該使用借貸關係,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多所更迭,致無從查得當初借貸之目的及有無定有使用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經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後,其以爭點整理狀為消滅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一○○年八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斯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爰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辦公大樓平均租金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五點第一、二款規定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如上訴人不爭之附表二「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一○○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址房地為訴外人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等人出賣或贈與中華民國,並移轉登記為國有,志清大樓現登記為國有部分,其興建經費部分以原址房地作價、部分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撥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原審亦認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該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推定,依上說明,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
登記一節,自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以系爭房屋為國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命上訴人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