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抽排水費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銘煌,有科技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工程採購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開工,工期九百三十日曆天。原訂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竣工,惟因地方民眾抗爭、未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颱風等因素,經被上訴人三度核定同意展延工期四百二十九天,展期後竣工期限修正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嗣於同月二十四日竣工後經驗收合格。展延工期期間,伊支出「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費用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又系爭工程R1至R18明挖段工區之地下水位與原設計圖說差異甚大,實地地下水位大部分高於預計埋設之鋼襯混凝土管(PCCP)之管底,為施工增加抽排水費用三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七元。經伊請求給付遭拒。爰依系爭契約、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已內含於詳細價目表之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之中,上訴人主張之實支費用不實。系爭工程展延之原因,非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其因展延工期而免逾期竣工遭罰,伊亦因而受有未能及時驗收利用之損害,整體觀察並未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之抽排水費用,非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且地下水位變化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所
不能預料,其投標前並有自行調查地下水位,以決定是否投標、選用工法及採取因應防範措施之義務,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已列「施工抽降水費(含通風)」一式計價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依系爭契約之原有效果給付,並未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申報開工,依契約工期九百三十日曆天,原訂完工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展延工期三次,第一次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月十四日,展延二百四十七天,主因為公路總局及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延發R24、R25、R26道路挖掘許可證。第二次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展延一百七十九天,主因為改制前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延發系爭工程明挖段與推進段道路挖掘許可證。第三次為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七日,展延三天,主因為颱風侵台無法施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全長四千一百十五公尺,其中一千二百零九公尺為明挖施工段,其餘二千九百零六公尺為潛盾或推進段。依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原計畫進度網圖,明挖工程預定同年五月三十日開始現場施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試水完成,預計工期七百二十五天。推進工程預定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開始現場施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回填完成,預計工期六百三十九天。潛盾工程預定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工作井基樁開始現場施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填復舊完成,預計工期七百八十五天。可知系爭工程所含主要三工項之明挖、推進及潛盾工程係屬獨立工項,施工地點不同互不相干。而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計畫進度網圖、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訂施工計畫總表,及施工日報得知,明挖工程已改變原計畫施工順序,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現場施工,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管線漏水試驗完成計七百二十二天,於同年月十日路面復舊完成。推進段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開始現場施工,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完成。又潛盾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現場開始施工,已較原預計之該年四月一日晚一百四十一天,致後續之工作井、沿線地質改良工作均需延遲,導致潛盾機運送、組裝等亦隨之延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完成。雖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及改制前大肚鄉公所,延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方核發道路開挖許可證,以致系爭工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方開始現場施工。然依施工日報記載,於該日前並未見明挖工項進場施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亦未見有推進工項進場施工記載;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十九日,R25因居民抗爭僅斷斷續續
圍籬之基礎進場施工外,並未見潛盾工項有進場施工記載。該報告結論認為:「本案三主要工項在施工前均未見進場施工記載,故無施工直、間接成本所含人、機具及管理等各項費用之增加」等語。則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取得施工所必須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之展期二百七十七天、一百七十九天,產生之結果僅是無法如期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進度整體往後推遲,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之前,並無鉅額之施工直接、間接成本發生。至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七日因颱風無法施工之期間僅三天,已接近竣工,工程收尾,並非工程施作之高峰,而颱風為台灣地區常見之天氣型態,短時間影響工程之進行,此為常識,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難認足以導致被上訴人直接、間接施工成本劇增。系爭工程進行整體往後推遲之結果,原定竣工日期至實際竣工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施工成本,本即上訴人所應負擔,而非展延新生之費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十四億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工程驗收結算之總價為十六億一千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內含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利潤。系爭鑑定報告雖稱:「…若因本工程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申報開工後,便陸續辦理施工計畫書、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及交通計畫書等行政作業,致生上述三主要工項在施工前之額外間接費用,此項額外間接費用當可由乙方檢據並證實係因工程延期所產生,由甲方核實支付」等語,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產生之實際書面行政作業費用為何?且此項書面行政作業費用為數不多,與上訴人得計收之結算總價相對照,無法認為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不給付此項書面行政作業費用,上訴人即不為完成系爭工程。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實支憑證,係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之支出憑證,應屬系爭工程本應支出,無從認係原定工程施工成本外,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上訴人主張應以比例法、實支法計算展延期之間報酬,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工程費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並無理由。又地面下管線工程設計時,鑑於地下土層之透水性質及地下水位高低變化較難掌握,致施工臨時抽水量較難以準確估算,因此對於地下管線施工開挖時所需要之「臨時排水費」,通常以「一式」或以「1 m」估算,當以「一式」時即表示本工程往後施工時,不論地下水位高低與如何臨時抽水,其總費用就是本「臨時排水費」所編之費用,既為工程界之慣例;且系爭鑑定報告以本案設計單位既已於設計圖SW-1.0 2說明21及說明22循慣例詳細註明「由承包商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同時要求承包商不得加價」,而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估算「臨時排水費」,上訴人為承包工程總價十餘億元之廠商,有相當之規模與工程承攬之經驗,對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可能增加臨時抽排水費,自不能諉為不知,即非其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則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增加之抽排水費用三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亦為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已對於將來發生之風險預為分配者,如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可認該風險事故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如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變遷者,本諸誠信原則,仍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以符公平原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判斷,應說明其鑑定結論理由,而法院依鑑定意見供作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鑑定意見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命其補充之,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關於展期工程費四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取得施工所必須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因而展期二百七十七天、一百七十九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結果除無法如期開始施作外,是否全無造成工程進度整體往後推遲,致上訴人增加施工成本之可能?尚非無疑。又系爭路權主管機關遲發挖掘道路許可、颱風等事由,應不能排除為當事人於訂約時難以預測之客觀風險,難認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倘因此造成實際延長工期,而額外負擔之成本全由上訴人吸收,係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損失全部責由其負擔,自屬有失公平。原審徒以遲發挖掘道路許可之結果,僅是無法如期開始施作,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前,並無鉅額之施工直接間接成本之發生而已,未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承包商管理費」、「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交通安全措施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等個別判斷是否有支出之必要,及是否為不可預期之成本支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其次,就抽排水費用三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七元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抽排水費用,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本案設計單位已於設計圖說明循慣例詳細註明「由承包商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同時要求承包商不得加價」為據。然作為此部分裁判依據之「慣例」,已否踐行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並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暨以該鑑定報告形成心證之原因,俱未見諸於判決理由,依上說明,亦有未合,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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