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卓一郎
卓一峯
卓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未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享有所有權,編號B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則係伊向訴外人鄭明中購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伊前夫許力文所有,列其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案列: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六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B建物之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A建物之查封及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以下不予贅載)。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援用本訴之主張,另被上訴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其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有損伊之審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辯以:伊不爭執上訴人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對B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並於原審提反訴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本訴部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僅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B
建物之查封及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反訴部分:上訴人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均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B建物之查封及執行程序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B建物雖有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本訴請求,另就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所提起之反訴,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且無悖於物權「一物一權」之原則。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則非屬本件應審究之問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所提起之反訴,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屬合法。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起、而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反訴,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兩造並就此部分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㈡二○五至二○七頁),其反訴之提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不合要件,損及其審級利益,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