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56號
TPSV,106,台上,156,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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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蘇品源
      薛宗宏
      凌坤榮
      廖健雄
      陳智賢
      溫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原名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將該公司之台南科工廠(下稱科工廠)獨立新設被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因內部業務性質變更或緊縮,自同年七月一日將伊調動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條所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曾簽立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下稱年資承認合約),載明「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意旨,且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勞安字第○○○○○○○○○○號函准予備查,是伊任職該公司期間之資遣費仍應由該公司負責給付。而益通動能公司於一○二年八月五日片面通知伊,自即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僅能領取基本工資,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解決,乃於一○二年九月二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基益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欄位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編號2所示金額資遣費、未付薪資本息,備位求為命益通動能公司給付如附表欄位編號3所示金額資遺費及未付薪資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如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示,並駁回



其先位聲明之請求)。
基益公司則以:伊與益通動能公司為不同之獨立法人,上訴人為益通動能公司留用,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由該公司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併計工作年資,與伊已無僱用關係。其一○二年九月二日終止勞動契約,伊已非應給付資遣費之雇主。又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伊與上訴人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先行結算之約定或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再者,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其請求權亦因五年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另益通動能公司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基益公司於九十六年間組織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將所屬科工廠轉讓予既存之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能公司併購該廠營業,雇用主體已生變動,合於勞基法第二十條所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迄一○二年九月止,為其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復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足認上訴人同意益通動能公司之留用。又上訴人與基益公司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並未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為新雇主留用,並非勞基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其餘勞工」,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基益公司給付其任職於基益公司期間之資遣費。上訴人就兩造約定基益公司負有給付改組前資遣費義務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謂該公司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上訴人主張益通動能公司員工申請資遣費,由該公司支付後轉向基益公司請款一事,縱屬實情,亦僅為被上訴人間就改組前後資遣費給付之協議,上訴人無從據此向基益公司為請求。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基益公司給付如編號1所示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如編號2所示金額之資遣費、未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為勞基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而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不同之法人,勞工若基於借調關係,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勞雇關係存在於新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有別。查本件上訴人迭稱其受僱於基益公司,受同一雇主調動至益通動能公司工作等語(見一審卷㈠九頁、卷㈡九三頁、原審卷㈠五二頁、卷㈡一一三頁),核與基益公司九十六年間召開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科工廠成立益通動能公司,因屬同一雇主、同廠址及員工全部留用,故留用員工依法退休時,由基益公司之退休準備金提撥給付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同為益通動能公司及基益公司之董事長吳世章於一○一年九月三日向該公司員工宣稱:基益公司自該日起不再受理益通動能公司員工之退休結算給付,自基益公司「借調」之員工自即日起,任職基益公司之年資併入該公司服務年資等語;及益通動能公司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函稱: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自基益公司「借調」之員工,自即日起由該公司概括承受在基益公司時之年資等語(見一審卷㈠七二頁),似見基益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三日前,係由益通動能公司向基益公司借調至該公司工作之情。另益通動能公司負責退休及資遣費業務之證人謝有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給付資遺費事件亦證稱:基益公司科工廠轉讓益通動能公司時,留用員工原在基益公司之年資並未結算,退休準備金提撥在基益公司之中央信託局帳戶裡,益通動能公司沒有重新申請退休準備金帳戶,員工退休及資遣時,向益通動能公司聲請,由該公司統一支付後,再向基益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五二至五四頁)。果爾,上訴人稱其受僱於基益公司,受同一雇主調動至益通動能公司工作,並無勞基法第二十條之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情事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疑。次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上訴人主張公司改組前其退休、資遣,應由基益公司給付,益通動能公司員工前此退休、資遣,係由基益公司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一節,已提出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決議、年資承認合約、益通動能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有關與基益公司之進銷項紀錄(見一審卷㈠七五頁背面、原審卷㈡五二至五五頁背面)及證人謝有利證言(見原審卷㈡五二至五四頁)為證,就此等間接證據及其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仍不足以推定待證之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時,約定其服務基益公司期間之資遣費由基益公司給付之事實,亦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此外,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規定,企業併購後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本件縱如原審認定基益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將所屬科工廠轉讓予既存之益通動能公司,屬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商定留用等情是實。因以書面載明新雇主與留用勞工間之勞動條件,並通知勞工,為益通動能公司之法定義務,而上訴人否認此



情,則原審於基益公司舉證證明益通動能公司已依上開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規定,完成通知勞工之行為前,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益通動能公司之留用,亦有違證據法則。末按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請求:㈠基益公司給付其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本息、㈡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一○二年九月二日之資遣費及未付薪資本息,如㈠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該部分備位請求益通動能公司給付(見一審卷㈠九頁背面至一○頁)。就前揭㈡部分,其請求對象皆為益通動能公司,本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第一審就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命益通動能公司與㈡部分一併給付,上訴人僅就敗訴之㈠(即先位)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及於備位請求部分,但不及於益通動能公司未上訴之㈡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併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此外,原審就先位請求(即㈠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關於備位請求(即請求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本息)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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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