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新三
劉茂棠
劉馥瑄
劉秀梅
劉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九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新三及劉茂棠、劉麗華、劉馥瑄、劉秀梅(下稱劉茂棠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劉新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新禮與訴外人劉新進、劉新善等五兄弟之父生前租地耕作,死後由長子劉新禮代表向地主承租,實則由其他四兄弟耕作。嗣地主為出售土地,乃將土地之一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劉新禮作為補償。民國八十六年間,五兄弟為免日後糾紛,訂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劉新禮名義,兄弟權利各五分之一,日後如出售,其價金平均分配。嗣劉新禮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於一○○年八月十一日,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台北市捷運局)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價購協議書),並已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其出售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應依系爭約定書平均分配。況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予賠償等情,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予劉茂棠等四人公同共有,給付同金額予劉新三,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十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應非劉新禮所簽,抑或因不識字遭矇騙所簽,若非如此,其真意亦係將自行購得之系爭土地分贈兄弟,伊以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又伊與台北市
捷運局間係簽立合建契約,伊固取得建築物分配抵付權,然尚有現金給付之選擇權,因該建築物尚未興建,未來行使建築物分配抵付權或現金給付權,仍未確定,上訴人請求價金之條件並未成就,且請求金錢給付,自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劉新三、劉新錢(劉茂棠等四人之父)、劉新禮(上訴人之父)與劉新善、劉新進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劉新禮所有,劉新禮死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劉新禮五兄弟於八十六年間訂立系爭約定書,據證人劉正利、劉麗玲及劉威辰證述,足認劉新禮於意識清楚下簽署系爭約定書,具合法效力。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五兄弟各持分五分之一,僅以劉新禮為產權登記名義人;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如出售,其價金應由共有人平均分配,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訴人與台北市捷運局於一○○年八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價購協議書,約定土地買賣價款三千八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同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人台北市捷運局,堪認系爭土地業經出售,所約定價金平均分配共有人之停止條件成就。該分配價金請求權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始可得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可採。系爭土地雖係由劉新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然觀諸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已表明系爭土地僅係以劉新禮為登記名義人,無從認係劉新禮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贈與其他兄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贈與一節,所辯其已為撤銷贈與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劉新錢之繼承人即劉茂棠等四人(劉新錢之另名繼承人劉王甚已死亡,其權利由劉茂棠等四人繼承)依系爭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劉新三依系爭約定書各請求如上所聲明,應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聲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劉新禮所有,劉新禮死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依劉新禮五兄弟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五兄弟各持分五分之一,僅以劉新禮為產權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日後如出售,其價金應由共有人平均分配。上訴人嗣與台北市捷運局訂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價購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價金三千八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出售,並已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系爭約定書價金平均分配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等情,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