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6年度,24號
TPSM,106,台非,24,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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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五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 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 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 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 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 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被告鄭智偉 (下稱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該院八十八年度 中簡上字第八七號、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七年二月、一年四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後 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案)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七月(二罪)、五年四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第二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入監執行;後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部分, 及第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七月(二罪)部分,另 經該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 月、八月,及有期徒刑一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 (二罪),並就第一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 減刑後殘餘刑期為三年五月十六日),就第二案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第一案之殘餘刑期與第二案接續執行,



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一○四年十月十一 日,其中第一案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於 第一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一○四年四月五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搶奪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第一案懲治盜匪條例 等罪殘餘刑期三年五月十六日,經嘉義監獄依累進處遇條例 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縮短刑期六十六日後,刑期提前於九十 九年二月一日期滿,有嘉義監獄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嘉監總字 第○○○○○○○○○○號函、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執行 指揮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 五二二號執行案卷可稽。故被告首開案件(第一案)於九十 九年二月一日業已執行完畢。三、本件被告犯竊盜、搶奪二 罪之時間為一○四年四月五日,係在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後,乃該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九月,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 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 釋在案。故案件已否執行完畢,關係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 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 依職權加以調查。倘依案內訴訟資料,被告是否合乎累犯之 要件有疑,事實審法院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依累犯加重其刑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 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 告,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 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七號、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年二月、一年四月確定,並經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假釋。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一案);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七月(二罪)、五年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第二案),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嗣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一 年四月部分,及第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七月(二 罪)部分,另經該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一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 日(二罪),並就第一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 (減刑後殘餘刑期為三年五月十六日),就第二案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第一案之殘餘刑期與第二案接續執行 。惟被告第一案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殘餘刑期三年五月十六 日,經台灣嘉義監獄依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縮 短刑期六十六日後,刑期提前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期滿,有 台灣嘉義監獄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嘉監總字第○○○○○○○ ○○○號函、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五二二號執行案卷 可稽。被告之第一案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既已執行完畢,則 其於一○四年四月五日故意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即不構成 累犯。原確定判決誤認上開二罪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 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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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