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92號
TPSM,106,台抗,92,201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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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曾慶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
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 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 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慶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該附表所列得易科 罰金之罪 (編號1)、得易服務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12、13) ,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至11),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 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 復說明其中編號1 部分,前經准予易科而由抗告人繳交罰金 完畢,此乃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如何自應執行刑中扣 抵刑期問題,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且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11及12、13之罪,前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宣告罪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 (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分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上開刑期與編 號1 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共計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顯較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七年八月為重。抗告意旨以:抗 告人已繳交編號1 部分之易科罰金完畢,不予折抵對伊不利 ;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前所定執行刑及編號1 之宣告刑合 計之刑期為重云云,係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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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