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周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家豪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對伊所實施之測謊鑑定,其設題「其不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即開始拘禁(被害人)A女、B女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原確定判決卷)」之內容並不明確,違反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故其鑑定方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欠當。㈡、伊並不認識B女之老師方○中,亦不知道A女平日係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之方式替B女請假,故伊並無盜用A女行動電話傳簡訊予方○中為B女請假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洽。㈢、A女另有一支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依該行動電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通聯紀錄顯示,A女於該二日有以該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之情形,足見A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並未遭伊拘禁,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於上述日期遭伊拘禁一節,顯有違誤。㈣、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將B女拘禁在新北市○○區○○財神廟內,然查同日二十二時八分,伊行動電話發話或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金山區,並非在石門區,足徵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㈤、證人潘○欽住在本件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財神廟旁邊,而其曾於偵查中證稱:從蓋廟到A女不見為止,B女都有進進出出財神廟等語,該項證詞有利於伊,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數度請求傳喚潘○欽,以查明上情,乃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均未傳喚其到庭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㈥、A女與B女雖證稱其等遭控制在木箱內(內釘有釘子),然案發現場僅有一釘有釘子之木箱,足見其等證詞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引用其等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㈦、證人陳○蘭證稱A女曾向其告稱,抗告人有帶A女去西藥房拿藥等語,可見A女證稱其遭到拘禁一節,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援引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稱之測謊鑑定
報告,其設題「其不是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即開始拘禁A女、B女二人」一節,已說明該設題非屬抽象概念之時間及數字,而係不致遺忘之具體客觀行為,得以作為測謊鑑定之設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前揭測謊鑑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等情綦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前揭測謊鑑定報告之設題內容違反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原確定判決引用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㈢、㈦所載部分,已加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論斷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㈥所載部分,亦已說明A女、B女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相關細節之陳述雖有不盡相符之處,然尚不得以此遽認A女、B女之證詞全無可採。且原確定判決並敘明其就A女、B女之證詞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是聲請再審意旨㈢、㈥、㈦所載之事項,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執,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其不認識B女之老師方○中,亦不知A女平日係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之方式替B女請假一節,係屬其個人經驗之說明,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載部分,僅與B女是否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遭抗告人拘禁有關,其與A女原持用之行動電話是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遭上訴人盜打,其間並無關聯,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另聲請再審意旨㈤所載部分,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㈡、㈣、㈤所載之理由,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⑴、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載之測謊鑑定報告,並未實質調查其設題是否抽象不明確,以及測謊過程有無瑕疵等。⑵、就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載部分,亦未實質調查伊如何知悉A女係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之方式為B女請假,以及何人向伊提供B女老師方○中之行動電話號碼等。⑶、就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載部分,仍未實質調查A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之情形。⑷、就聲請再審意旨㈣
所載部分,並未予相當調查及為法律上之評價。⑸、就聲請再審意旨㈤所載部分,並未傳喚證人潘○欽到庭調查。⑹、就聲請再審意旨㈥所載部分,亦未調查A女、B女證詞相互矛盾之原因。⑺、就聲請再審意旨㈦所載部分,仍未調查扣案藥包內之藥物,究係何種藥物及其來源等。原裁定就上開各項疑點均未為調查,遽認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㈦所載之事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殊有欠當。㈡、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載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未到庭作證,乃原裁定卻謂該鑑定人已到庭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殊有欠當云云(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於本案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無逐一贅載之實益)。惟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各項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均不相符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原裁定理由於說明相關鑑定文書之證據能力時,論述「倘鑑定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復經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等旨(見原裁定第四頁第五至六行),係就法院於認定鑑定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時,得進行何種調查程序以為判斷之說明,非謂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已傳喚測謊鑑定人到庭作證;抗告意旨㈡指摘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載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到庭作證,乃原裁定卻謂該鑑定人已到庭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指原裁定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