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53號
TPSM,106,台抗,53,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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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張邦熙
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
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邦熙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一二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山坡地棄 土場設置之水土保持設施如擋土牆、沉砂池、攔砂壩、豎井 、涵管等,其設置目的與興建建築物無關者,非屬建築法所 稱建築行為,無須依建築法第七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此有 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營建署管字第一○五 ○○三○○九四號函可考,故抗告人免除本件安坑營建工程 廢土棄置場(下稱安坑棄土場)之業者申辦雜項執照,並無 違法。又台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後坑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等均設有與本件相同之擋土牆、沉砂池、攔砂 壩、豎井、涵管等,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與興建建築物無關, 無須依建築法第七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一 ○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府工施字第○○○○○○○○○○號函 可參,是抗告人認安坑棄土場無須依建築法第七條規定申請 雜項執照,即屬有據,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二) 原確定判決計算本件圖利金額時,未依安坑棄土場申請計畫 書之設置經費概估表扣除開發成本及必要費用,復未審酌卷 附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下稱台北縣政 府)函等資料,亦未函查土方工程各該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 等,即認抗告人圖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億三千一百萬 元,顯有違誤。且安坑棄土場於抗告人准免申請雜項執照前 ,已獲得設置許可,該部分許可程序與抗告人無關,縱認該 棄土場因抗告人准免申請雜項執照而得營運,因該棄土場仍



能申請補照而獲准,其不法利益僅係重行申領雜項執照之費 用,以及因提前營運之期限利益,則抗告人圖利之金額不排 除在五萬元以下,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一)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 料,而認定抗告人行為時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與 當時分別擔任工務局局長、建管課技士、施工組組長之謝富 貴、林正偉卓文隆等人,均知悉安坑棄土場須申請雜項執 照,而業者陳明雄等人早已無照施工,且所提出七十八年店 雜字第○二四號雜項執照與安坑棄土場之設置無關,仍共同 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陳明雄等人之犯意,推由林正偉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在簽稿為不實之登載,而准予免辦雜項執照 ,旋依此辦理啟用程序,致陳明雄等人得以啟用安坑棄土場 ,因而獲得販售「棄土證明」、收取傾倒費用等不法利益之 理由,復就上揭新北市政府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府工施字 第○○○○○○○○○○號函,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二)內政部營建署一○五年五月 三十日營建署管字第○○○○○○○○○○號函僅能說明棄 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未涉建築行為者,無庸申請雜項執照, 至涉及建築行為者則仍應申請雜項執照,故尚難以之謂本件 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 於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抗告人爭執本件圖利數額之多寡, 及有否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各等情。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 由,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 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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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