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 告 人 吳家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一○五年十月 二十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森林法第五十條 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三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原審法院法官於一○六年一月十日 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本案上訴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 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案件駁回上訴(第一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難謂非無趨吉避凶而逃亡 之虞,又抗告人前因涉犯本案,於第一審審理中經第一審通 緝在案,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足憑,客觀上可 徵抗告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考量抗告人所涉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 人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謂抗告人涉犯重罪犯嫌重大,認非無 趨吉避凶而逃亡之虞,是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 號解釋之意旨者,即非無疑。㈡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通緝,然事實上係抗告人錯看開庭日期而未到庭 ,且抗告人發現後旋即主動電聯法院,係法院人員告知抗告 人等下次庭期再到即可。嗣抗告人經警方電話聯繫得知自己 遭通緝後,隨即配合警方到案接受法院訊問。過程中,係警 方聯繫抗告人,抗告人得知後立即配合警方到案,而無失聯 之情形。加以抗告人無論是生活或是工作,範圍都僅限於新
竹地區,抗告人本身又無任何資產,是客觀上,抗告人根本 無逃亡之能力。㈢抗告人復有七旬老母要扶養,且目前亦有 民事訴訟事件需抗告人處理,如抗告人持續遭羈押,勢必對 抗告人本人、母親產生重大影響,而抗告人也願提供一定之 金額作為交保金,甚者抗告人若得以交保在外,也願意於規 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本案抗告人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自 有疑義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法定羈 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 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是否延長羈押,亦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依 職權妥適裁量。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於理由中 已詳敘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