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6號
TPSM,106,台上,96,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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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鄭永金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昭容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邱鏡淳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
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昭容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田昭容)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昭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於參加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 屆縣長選舉 (下稱縣長選舉)候選人邱鏡淳競選總部以反賄選為主題舉 辦之記者會時,傳播「…我想過去我們觀察整個新竹縣的選 舉,我其實蠻好奇,就是說,我們甚至可以反過來看就是我 們鄭永金先生他們家族的選舉,也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做這 樣的一個統計,過往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的人,包括他兒 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就是說,也許我要表達的就是說,反 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 家的錢?我很好奇…」等未經詳查之不實事項(下稱記者會 發言),足生損害於同為該項選舉候選人即上訴人(亦即自 訴人)鄭永金之名譽,及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縣長選舉 候選人之判斷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田昭容以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4 月,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諭 知之判決,駁回田昭容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 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 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亦即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選罷法第104 條之罪 ,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散布、傳播虛構 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本件原判 決認定田昭容於前揭記者會以「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 」等語,傳播未經詳查之不實事項,使選民及公眾誤認自 訴人及其家族歷來均以行賄模式進行選舉活動之可能,令 選區選民對候選人即自訴人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生 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縣長選 舉候選人之判斷等情,而論以選罷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 罪。惟依原判決所載,田昭容提出陶更生范國書、彭鐵 鏡、彭義芳范綱訓上官秋燕、張素琴,及聯合報86年 11月16日頭版報導、自訴人及吳錦忠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 決等,作為其記者會發言來源之憑據;原判決並逐一列載 上開證人證述如何聽聞買票之事,及將其情轉告於田昭容 (見原判決第5頁第7列至第6頁倒數第6列),併上開報載 之內容(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20 列);倘均無訛,則田 昭容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言論為真實等語,似非無據 。果爾,上開傳述其事之證人或田昭容是否負有查證事實 之義務?田昭容參照其餘證人所言或與媒體報導相互參證 ,其查證義務是否已足?或仍屬有重大輕率之情形?或因 此即認田昭容「明知」其所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主觀 上有真正惡意?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原判決就陶 更生之證詞,以其關於傅姓鄰居似因自訴人選縣長賄選而 遭羈押之事,為他人傳述,未經確實查證,另關於其曾收 受蕭姓男子要求轉交其父母支持自訴人之賄款,未經查證



該款項之交付與自訴人、鄭永堂或鄭氏家族之關係;就范 國書之證詞,以其未曾求證陶更生聊天所述傅姓鄰長為自 訴人樁腳、自訴人於甫當選立委時所稱此次只有「綁樁」 、未一票一票買、彭鐵鏡彭義芳上官秋燕常講述外傳 自訴人買票買很兇、其牙醫助理所住山地部落稱此次選舉 有收受自訴人交付賄款等事;就彭鐵鏡彭義芳之證詞, 以其等未親自見聞自訴人所為,亦無查證其事;就上官秋 燕證稱告知田昭容有關其98年間競選縣議員之對手彭余美 玲、鄭朝鐘及縣長候選人張碧琴綁在一起買票,彭余美玲 因買票經判決當選無效,其遂遞補縣議員之證詞,以該過 程未論及自訴人,且無自訴人具體賄選情形,其餘有關聽 聞原住民朋友所述自訴人買票買很兇、一票新台幣(下同 )5000元、隔壁榮華里好友所述拿到自訴人3000元賄款之 證述,均非親自聽聞;就范綱訓證稱曾告知田昭容關於自 訴人買票之事,非親身經歷其事;上揭證人轉述之語均為 道聽塗說、街談巷論之傳聞,或未查證與自訴人及其家族 確切買票有關,或非必屬投票行賄之「綁樁」及「贊助競 選經費」,田昭容更未向「吳文英」表舅查明,而認均無 從為田昭容善意發表言論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5頁第1 5列至第7頁第5列)。另就聯合報86年11月16 日頭版所載 ,以於傅清任住處查獲現款名冊及傳單,且傅清任坦承替 自訴人助選,曾與幕僚接觸後被要求提供小樁腳名冊,嗣 後更與自訴人親友見面要比照其他候選人發放走路工與便 當錢3000元,但其未收,而查獲現款為準備出國之用,自 訴人亦否認知情且呼籲支持者勿熱情過頭之報導,不足作 為認定田昭容就所述事項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為真 實(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23 列);似認田昭容除證明其 言論確係聽聞他人轉述及閱諸媒體報導,而非憑空虛捏之 外,尚須追究上開證人轉述內容是否親身經歷,及閱報心 得是否執中不倚,始得信為真實而發表其言論;倘係如此 ,無異課予田昭容必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之責,與 上開解釋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法則難謂無違;原判決未詳 予究明,徒據各該證人轉述於田昭容之事項,或係聽聞或 未查證,推論田昭容不足以憑為形成確信,進而發表言論 ,遽為不利於田昭容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依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田昭容於該記者會 之發言,稱「…我想過去我們觀察整個新竹縣的選舉,我 其實蠻好奇,就是說,我們甚至可以反過來看就是我們鄭



永金先生他們家族的選舉,也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做這樣 的一個統計,過往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的人,包括他兒 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就是說,也許我要表達的就是說, 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 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等未經詳查之不實事項加以傳 播,使選民及公眾誤認自訴人及其家族歷來均以行賄之參 選模式進行選舉活動之可能(見原判決第2頁第9至17列) ;係認田昭容指摘不實事項包括自訴人及其家族歷年來選 舉均以行賄參選模式進行;原判決理由亦論述聯合報86年 11月16日報導傅清任之新竹縣竹東鎮家中查獲現款、名冊 及傳單,且傅清任坦承替自訴人助選縣長等情;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 為關於自訴人為連任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涉嫌賄選事;同院 99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關於吳錦忠自訴人之子 鄭朝鐘參選新竹縣17屆縣議員選舉而投票行賄事(見原判 決第7頁第7至20列);然原判決理由又以「縱依上開報紙 或判決所示,……一為83年之縣議會議長選舉、86年縣長 選舉,一為98年之縣議員選舉,與『本次』鄭永金(原審 誤載為「政與金」)及其家族歷次選舉無涉」(見原判決 第7頁倒數第9列至倒數第3 列),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 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 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 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固以田昭容所提新竹地院83年度 訴字第430號判決,即便自訴人有被訴於83年1月間為連任 縣議會議長而行賄之事,亦因其是時無被選舉權,受賄者 無選舉權,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諭知無罪,未曾 認定自訴人確有投票行賄為由,認不足憑以認定田昭容就 所述前揭事項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為真實(見原判 決第7頁第7至12、21至23列);惟查,83年1 月當時自訴 人是否有被選舉權,與其有無行賄買票之事實,尚非無從 區分,苟自訴人有行賄買票之事證,自攸關田昭容傳播內 容不實與否;且查田昭容於原審審理時已聲請調閱新竹地 院83年度訴字第430號卷證資料,以查明自訴人於83 年縣 議長選舉時,於議員選舉後公告當選前,大規模行賄24位 議員當選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頁),該等證據資料是 否確實存在,應屬對於田昭容有利之重要證據;原審未詳 加調查,審認釐清,遽為不利於田昭容之認定,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田昭容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田昭容部分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不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 謗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併予發回,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邱鏡淳)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 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除同法 第8 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僅限於:「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 決違背判例。」而採行嚴格法律審。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 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 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 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 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 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 、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 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2 項明 揭斯旨,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 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 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 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 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 的。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 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 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自訴意旨略稱:邱鏡淳田昭容間,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不 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8 日下午,在邱鏡淳位於 上址之競選總部,由邱鏡淳主持該場記者會,田昭容在記 者會中陳述上開言論,邱鏡淳則宣布加碼100 萬元,鼓勵 鄉親幫忙抓賄選,與田昭容一搭一唱,呼應田昭容所指稱 自訴人有賄選之「奧步」,因認邱鏡淳亦涉犯選罷法第10 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等語。(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邱鏡淳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邱鏡淳陣營召開上開記者會之主題為「反賄選反奧步提供 百萬獎金」,並事先於記者會現場布置「反賄選斷黑金百 萬獎金抓賄選」、「腳尾飯事件翻版鄉親請看清楚接下來 會有的奧步1.選舉暴力2.選票外流3.栽贓、抹黑、抹黃4. 走路工事件翻版5.賄選」等看板(其中所謂「腳尾飯事件 翻版」,依邱鏡淳新聞稿所稱,係指摘檢調查獲之新竹縣 竹北市時尚SPA 館經營色情行業事件過程,為自訴人陣營 自導自演,並惡意栽贓為邱鏡淳親戚所開設云云,惟自訴 人否認該等指摘內容);再者,田昭容身為邱鏡淳之競選 發言人(此為邱鏡淳所自述:「田發言人」),邱鏡淳提 供機會、場地予田昭容發表言論,豈能對田昭容於記者會 所述誹謗內容諉為不知情?且本次選舉可稱得上為邱鏡淳 競選對手者,僅有自訴人一人,綜合各客觀情事,皆可見 邱鏡淳(或其競選團隊)舉行上開記者會真正之目的,即 為指摘自訴人有包含賄選等奧步之情事,則身為候選人之 邱鏡淳本人,豈有不知此目的之理?原判決遽採其辯稱事 前不暸解記者會具體內容,於僅知當天目的之一係反賄選 之情況下到場,參考現場看板內容而有相關「奧步、抹黑 、抹黃、抓賄」等發言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二)上開記者會為邱鏡淳陣營所召開,其目的係在指摘自訴人 有賄選、奧步之情事,則田昭容所述之誹謗內容,應為邱 鏡淳推由田昭容發表,即由田昭容實行大部分之構成要件 行為,邱鏡淳則以附和指稱「奧步的步數,我們田發言人 已經報告過了」等語,企圖以引用他人話語之方式,脫免 自己誹謗之責任;縱其等並無事先謀議,然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邱鏡淳緊接於田昭容 之後發言,指稱「奧步的步數,我們田發言人已經報告過 了」,並與田昭容共同站在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看板後方 ,宣示抓賄選獎金等情,顯見邱鏡淳聽聞田昭容不實之發 言後,不但未制止其誹謗犯行,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已 默示同意其發言,且進一步引述田昭容之言論,共同宣誓 打擊賄選云云,實係以相互默示之共同犯罪意思而繼續實 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持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妨害選舉 之公正,直至上開記者會之終結;且邱鏡淳補強田昭容之 說詞,亦有行為分擔之情。
(三)原判決不察,遽認邱鏡淳田昭容間無共同正犯關係存在 ,與實情不符,無端限縮共同正犯之概念,違背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



364號等判例云云。
四、惟查:
(一)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5年3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二)本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刑事判例,旨謂:「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旨謂:「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旨謂:「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分別 闡述共同正犯所為意思聯絡之時點及方式等旨。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諸如誹謗、公 然侮辱或散布不實言論等,係以言論內容為犯罪之手段, 除有證據證明事前謀議推由他人發表特定言論者外,縱行 為人於他人發言後,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 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認之後發言者與先前發言犯罪 者間有共犯之行為;已綜合卷內資料,認邱鏡淳之發言內 容,全然未提及自訴人之名,其事先未就具體發言內容與 田昭容討論,於過程中,未與田昭容交談或交錯發言,無 自訴人所稱「一搭一唱」情事;邱鏡淳參與後,所為「奧 步、抹黑、抹黃、抓賄」等發言,無非呼應記者會之反賄 選主旨、現場大型看板揭示內容;即使曾有「那些奧步的 步數,田發言人已經報告過了」之言,亦係說明個別發言 人就記者會主題所為發言,並非當然引用之,已認無法證 明邱鏡淳有傳播不實事項或誹謗之犯意;遑論涉及與田昭 容間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自無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五、自訴人就邱鏡淳被訴涉犯選罷法第104 條罪嫌部分之上訴意 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應認自訴人關於邱鏡淳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自訴人另認邱鏡淳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 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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