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潘益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六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益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余○毅、陳○昱、林○蒝、鄭○仁、戴○純、陳○彬、謝○隆、林○中、王○煌、陳○先、周○俊、潘○德、溫○傑、黃○宏、蔡○揚、王○南、林○宏、范○澤、蔡○○彬、邱○銘、邱○雙、李○光、李○漢、李○燦、李○國、鄭○文、鄭○寬、鄭○娟、鄭○鐘、鄭○武、彭○堃、鄭○珍、鄭○全、高○卿、王○福、倪○坤之證詞,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廢棄物掩埋教戰手冊、記帳單、出貨單、傾倒及掩埋照片、路口監視器蒐證情形列表及翻拍照片、會勘照片、環保署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環署督字第一○四○○一三一○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說明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年邁父母及女兒靠其撫養,如入監執行不免影響其工作及家庭,原審未審酌上情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竟量處如上之刑,自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