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朱賢璋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賢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銘、鄢○華共同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共同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錄音談話),證人黃○桃、劉○議、楊○銘、鄢○華、A1(姓名、年籍詳卷)之部分證詞,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調科參字第○○○○○○○○○○○號函及所附聲紋鑑定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治安事故摘要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一審對證人A1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A1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暨被害人黃○桃、目擊證人劉○議及共犯楊○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經取捨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及貳、一、㈤、㈦)。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證人A1所提供之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佐證,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審對於證人黃○桃、劉○議及楊○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或係不依據證卷資料及判決意旨而為指摘,或為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