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邹毅強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
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
字第七九三四、九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邹毅強以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就改造手槍及子彈約二十顆部分,確係自行報繳,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原判決僅因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即就上開規定之鼓勵自新立法意旨恝置不論,進而拒絕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本案扣案槍、彈來源為楊玉斌,而楊玉斌確有諸多前科,足證上訴人主動報繳改造手槍、子彈二十幾顆,顯係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詎原判決竟否認上情,就其不予採納足以證明上情之楊玉斌前科紀錄,及對於卷內足資證明上訴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適用之事證,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於有黑道背景的楊玉斌要求之下,始寄藏本案扣案槍、彈,且上訴人就本案行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甚且於警方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交出本案全部扣案槍、彈,上訴人之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上訴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應衡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原判決剝奪上訴人適用減刑寬典規定之權利後,仍科以上訴人五年十月有期徒刑,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依原審所認定之證據,足見本件警方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查獲前僅係單純依據原涉案嫌疑人張勛及薛志豪之辯解筆錄,是依卷內資料,均足資認定本案確係上訴人自首主動報繳槍、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成年友人楊玉斌(已歿)所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各一支、制式子彈六十顆,而為寄藏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一)上訴人辯稱:查獲之槍、彈,均係上訴人主動報繳,況警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查獲前,僅查知上訴人寄藏制式自動步槍及其中四十顆部分,故就報繳寄藏之全部或至少就寄藏之改造手槍及部分子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證人張勛持有自動步槍及子彈之情資,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張勛居處執行搜索後,復據張勛之陳述而知該些槍、彈為其老闆強哥所寄放,現已交與薛志豪,而再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翌日下午六時前往薛志豪居處執行搜索,並據薛志豪之陳述得知上訴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該些槍、彈為上訴人所有且已透過上訴人之子邹德鈞交還上訴人之情,復再經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至上訴人公司請上訴人到案說明。已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俊德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一0四年十月十日函檢附之承辦警察王祥逢就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各證人及
上訴人之警詢內容為憑。再細觀證人張勛、薛志豪之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點,確均在警察前往上訴人公司要求到案說明之前。可徵警察至遲於薛志豪接受警詢後,即已知悉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係上訴人持有槍、彈,上訴人既於警方已知悉之犯罪事實及犯人,並經警前往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始向警坦認寄藏槍、彈並繳出制式自動步槍底座、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多僅為就相關犯罪嫌疑部分之自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又上訴人既於警方已知悉其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部分子彈之犯罪事實後,再繳出先前未被發覺之改造手槍而供認該部分犯行,然此均為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前已被發覺之罪既不合於自首要件,未被發覺之部分,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案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另辯稱: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固係已死亡之人,但上訴人已因而防止重大治安事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說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寄藏制式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友人楊玉斌,惟槍、彈係在上訴人寄藏中而提出經警扣押,並未因上訴人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楊玉斌又於查獲前死亡,不能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上訴人之行為型態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上訴人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判決認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之適用,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