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連志岳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 訴 人 張治國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五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志岳、張治國(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 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之範圍如何、金額 如何計算,學說及實務固迭有不同見解,有採「機會利益 說」者,認受益人因行為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獲得承作 工程契約之權益,即屬因而獲得之利益;有採「利益總額 說」者,以受益人實際獲得之金額,無庸扣除其成本、稅 捐及其他費用,皆屬不法利益;有採「會計利潤」說者, 以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仍有餘額者,始屬之, 亦即以受益人在會計上獲有之利潤,方屬所稱之不法利益 ;亦有採「超額利潤說」者,認除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 費用外,尚應扣除合理利潤,如仍有餘額者,始屬之。惟 依上揭條文立法理由說明該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
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 謂圖利範圍,受益人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 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 一致之見解。
1.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等因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 稱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第1 期新建工程(下稱本件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為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提供規劃與監造, 及協辦招標、決標項目,辦理「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 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 下稱專案管理工程),其等均明知本件專案管理工程未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 第11條規定補辦議價程序,應不予訂約(原決標因違背法 令而失其效力),詎竟違背上開計費辦法應議價之規定, 基於直接圖利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 )之犯意聯絡,未與台典公司進行議價程序,將悉依台典 公司要求之服務費用百分比為計價內容之「建築工程委託 規劃監造契約書」,層送核閱同意,蓋壽豐鄉公所大印, 使台典公司仍得順利締約,於本件工程結算後,領取酬金 達新台幣(下同)193萬0414 元,進而獲得逾越「本案工 程性質應得利益」外之不法利益42萬4691元等情(見原判 決第7頁第18列至第8頁第19列),似指台典公司所受不法 利益係以「所領取工程款扣除應得利益」為計。而原判決 於理由欄㈥關於上訴人等圖利金額之計算,又認本件專案 管理工程雖採限制性招標,經由避免重新招標以排除競爭 對手,使特定人獲取獨占之訂約機會,於自由經濟市場上 具有經濟上特別利益;而上訴人等應依計費辦法之規定與 台典公司議價後,始得締約,否則台典公司與壽豐鄉公所 就契約價金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意,且其決標程序違背法 令,應不生決標效力,壽豐鄉公所無訂約之義務,猶執意 與台典公司訂約,顯有使台典公司取得締約之經濟上利益 ,其獨厚台典公司,違法與台典公司締約,排除重新招標 而使其他人得參與競標之機會,就競標本質而言,此等優 勢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此一締約過程既以不法手段為之, 「則台典公司獲取得標廠商資格之經濟利益,自可評價為 不法利益」,因之,「台典公司已先獲得違法締約之不法 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32頁第16列至末列),似又以台 典公司獲得承作工程契約之權利,為上訴人等圖利對象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對於圖取不法利益之
範圍如何,認定已有不一。乃原判決理由復以上訴人等直 接圖利廠商之金額,在無法核實查證台典公司所得不法利 益之確實金額之情形下,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民國94年至97 年編列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服務及 相關技術顧問業土木工程顧問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 22% ,依之計算台典公司所得利益為其所領工程款193萬 0414元之22%,認上訴人等直接圖利廠商之金額為42萬46 91元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6列至第35頁第12 列) ,似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比率所估算之利潤為上訴人等圖利 廠商之不法利益。則上訴人等圖利台典公司之不法利益究 竟為何,原判決於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併理由說明 之間,均難謂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本件受益人所得「不法利益」,應自其領得之工程款扣除 其稅捐,亦如前述;原判決依憑台典公司104年8月3 日台 典工字第A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發票3紙,認定本件台典公 司所領之工程款為193萬0414元(見原判決第34頁第19 至 22 列);而依扣案憑證資料(見扣案案卷8所附台典公司 94、95年度支出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影本資料,同原 審更㈡字卷四第147至150頁)、台典公司檢送之統一發票 3紙(見原審更㈡字卷四第159至161 頁)所示,台典公司 係分3年向壽豐鄉公所請領之工程款,分別為80萬5156 元 、55萬4922元、57萬0336元(合計193萬0414 元,統一發 票分別於94年9月、95年1月及96年6 月開立),依其統一 發票所載課稅別,均為「應稅」,足見台典公司所收上開 款項,均為含營業稅之價額;如扣除營業稅額,各期款金 額應為76萬6815元、52萬8497元、54萬3177 元(合計183 萬8489元,見原審更㈡字卷四第158 頁台典公司函附之工 程款明細表);倘屬無訛,原判決依包含營業稅之總額19 3萬0414 元為基礎,計算上訴人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見 原判決第35頁第9至11 列),似非妥適。又關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同業利潤標準既為稅捐稽徵機關資為核定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之依據,倘依之認定台典公司於本件專案 管理工程可得利潤,似亦為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利潤 ,則工程款中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計算而得之利潤 ,是否能全部認屬不法利益,即不無可議;況依台典公司 94至96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非未繳分文營利事業所 得稅,則倘有與本件工程款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 其未予扣除,亦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 清審認,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委託技術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其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 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其授權所訂定之計費辦法第3 條規 定,就所稱技術服務,係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 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 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復於 第4 條規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包括規 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及其 他服務等項;另於第4條之1規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 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包括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 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施 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項,並於第2 項規定得 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一併委託辦理第4條第1項第4 款 施工監造事項。又依計費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關委 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 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服 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 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擇符合需要者訂 明於契約。又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 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 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而該辦法附表一為「建築 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係分建築物工程之類 別,依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算其服務費用,依其附註,該 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占10%)、設計(占45% )及監造(占45%)三項;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 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之 5% 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15%。該 辦法附表四則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 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就建築物類,分「規劃與可行性評 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建築物施工 監造」,分別訂定服務費用可佔建造費用之百分比上限, 並附註以該二項之加總,作為其編列標準。
1.原判決事實認定張治國因認本件並無再進行可行性評估等 業務之必要,且因招標前未先依計費辦法試算費用及循預 算程序編列核定計費比率,乃逕依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 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原判決誤載為「建築 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規定,擬具合 約第7條有關委託酬金之內容(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23 列 ),則對照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所載規劃(占10%)及
監造(占45%)合計佔55%之比例,併該表第1 類之服務 費用百分比(500萬元以下7% 、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 部分6%、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5% )觀之,張治國 所擬「500萬元以下3.85%、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 3.3%、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2.75%)」之比例,其 係依計費辦法附表一所定「規劃及監造」部分之百分比上 限(55%)擬定其價金;然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 甲、一、㈣⒉⑹之①、㈧⒊之⑯又謂張治國係以計費辦法 附表一所定百分比之「50%」、「一半」或「五折」擬定 價金(見原判決第6頁第14列、第24頁倒數第10 列、倒數 第1列、第49頁倒數第10列),已有矛盾。 2.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甲、一、㈣⒉⑹之②部分記 載台典公司主張「㈡建築物施工監造部分」之費用,係就 附表四規定之百分比上限「各略減0.3% 」等情(見原判 決第6頁第1列至第7頁第1列、第25頁第20、21列),其中 「各略減0.3%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所載台典公司於張 治國所擬契約書第9頁即該契約第7條第1 項之上浮貼「第 七條委託酬金:規劃、監造酬金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 如下:…㈡建築物施工監造部分:(500萬元以下部分3.2 %、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2.7%、超過2500萬元至 1億元部分2.3%」之內容,其比例係達計費辦法附表四「 貳- 建築物施工監造」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計費百分比 (即500萬元以下部分,上限為3.2%;超過500萬元至250 0萬元部分,上限為2.7% ;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上限為2.3% )之上限,及林○誠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其 係依計費辦法附表四所載上限報價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 195頁),俱有不符,亦有可議。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依原判決 理由欄貳、甲、一、㈠之1.引用扣案之張治國於93年11月 17日簽呈所擬內容「奉秘書指示就本件工程辦理先行公開 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再辦理統包招標案…」(見原判 決第11頁第12至13 列),與扣案證物編號1冊內所附該簽 呈(影本見原審更㈠字卷三第271 頁)內容;理由欄貳、 甲、一、㈧3.之⑥所引連志岳於東機組時供稱:「本標案 係採無底價最有利標,不需要定底價」等語(見原判決第
44頁第7至8列)與連志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內容(見肅 他字卷第81頁),均未盡相符;又理由欄貳、甲、一、㈣ 2.⑹之②即第26頁第6 列所載林○誠於原審改稱其「不知 所提報酬超過預算金額,僅『提高』契約書修正後第7 條 條文供鄉公所參考」等語,其中「提高」似為「提供」之 誤植(其陳述見第一審卷五第195至196頁)。末者,本件 自第一審繫屬日(96年12月28日)起,迄今已逾8 年,有 無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 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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