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存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
四、三四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存萬上訴意旨略以:
其無意間幫助共同被告戴○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 租套房做違法之情事,未獲任何報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實屬不公,請求能夠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 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 所辯不知有性交易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意與犯行;其與戴郁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