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紀升(原名陳又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何○緯、李○龍、周○紅(警詢)之證詞,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外送茶」網頁畫面、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警員行動電話通訊對話譯文、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周○紅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㈢、㈣)。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犯妨害風化行為,原審採信警員以俗稱「釣魚」辦案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置上訴人有利之供詞不論,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