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589號
TPSM,106,台上,589,201702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戴依蓉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依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說明其與證人強○達於何時、何地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既已否認犯罪,檢察官應調查證人強○達、鄭○宗與監聽 譯文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佐證事實,原審亦不得以推敲猜測 方式羅織入罪。強○達既曾證述存有報復心態,且供述前後 不一,為減輕刑責有不實證詞之可能。原判決以強○達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反推 渠無減輕其刑之意,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鄭○宗之證 詞亦僅能證明強○達曾交付毒品,監聽譯文無從判斷其確有 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審遽予採信,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㈢監聽譯文並無強○達所證事隔二、三天後在上訴人住處交付 新台幣(下同)1,250 元之通聯紀錄,且強○達已證述所施 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購自不詳姓名綽號之「小黑」,除證 詞尚存疑義外,原審亦未調查上訴人該次所交付愷他命之目 的。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其二人除上開行動電話外,別無他 法聯繫,意即須其自證無罪,除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外,且未 說明為何本次交易不以其他方法聯繫以避查緝,所為認定尚



嫌速斷。
㈣強○達於第一審已證述「累積到100克時,才一次給被告25, 000 元」,經檢察官質疑後,因懼偽證風險,始改口證稱依 比例計算,顯見強○達欲強入其於罪,並減輕自己之罪責, 原審復未調查為何此次異於以往交易,依比例先交付貸款?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依鄭○宗所證得向其當面確認毒品之價格,強○達非最終決 定權人,即應逕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卻捨此不為,另向 強○達詢問購買毒品,足認強○達供述前後矛盾,亦無法證 明其已交付毒品予強○達。原判決逕採信鄭○宗之證詞,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既認「我去找你講一下話」之譯文,無法認定係強○ 達向其拿毒品,顯見原判決對於其是否有交付毒品予強○達 ,係屬猜測之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不足採信;強○達、鄭○宗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 採;強○達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與 上訴人通話後,確有前往上訴人住處,嗣販賣予鄭○宗之愷 他命五公克,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 他命之故意,與強○達共同為販賣愷他命犯行;縱使強○達 未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話中講明來意,上訴人亦能 知曉其意;鄭○宗打電話請強○達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與 常理無違;強○達可先向上訴人拿取毒品,待賣出後再按比 例給付金錢,與本案情形無違背;鄭○宗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強○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鄭○宗透過強○達,向上訴人購買五公克愷他 命,強○達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 與上訴人聯繫後,即至上訴人住處拿取愷他命,以1,500 元 價格販賣予鄭○宗,事後並將其中1,250 元交予上訴人,係 綜合證人強○達、鄭○宗之證詞,及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 察譯文後,為整體之指駁、認定,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上訴人爭辯原判決未 說明共同犯意聯絡之時、地,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無所 據。
㈡販賣及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而查獲共犯者,法律既規定得 減輕其刑,所為供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



其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能保障 其供述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原判決附表監聽譯文,既與強 ○達、鄭○宗證詞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以補強彼等 之證詞,認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 難謂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爭辯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遽 行推論其犯行,尚非有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