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582號
TPSM,106,台上,582,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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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郭凱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
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凱欣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死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1、上訴人坦承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金茂死亡等情,其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車超速為肇事原因等旨)等證據資料相符,而足以採信。 2、上訴人否認酒後駕車,辯稱因沒酒測過,酒測時會緊張,係在事故後回到家才喝酒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酒測值僅能證上訴人於酒測前有飲酒,不能推認係酒後駕車肇事,上訴人肇事後能開車二十幾公里回家,足見其未酒後駕車,肇事是疲勞駕駛所致云云。然:①、經第一審勘驗酒測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施測前並未提及有飲用酒類或食用薑母鴨,且有拒不配合酒測之舉,其在酒測後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有喝兩小口高梁酒云云,顯屬臨訟託詞,尚不足憑信。證人即上訴人母郭吳珍惠在酒測過程中並未反應看到上訴人在家中喝酒,嗣於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憑。②、上訴人酒測



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其於肇事時(酒測前5.717小時)之酒測值應更高。至其於肇事後能開車二十幾公里回家,並不能憑此推認其在肇事時沒有飲用酒類。 3、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辯稱其係肇事後回到家始喝酒,詳為說明不可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上訴人於酒測時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認定標準,原判決據此認定其於肇事時係酒後駕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其肇事時實際之酒測值及是否高達0.8217以上等,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倘肇事時其酒測值高達 0.82 17以上,其應已達爛醉,無法駕駛等之辯解,自無庸予以指駁,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此之說明,為屬贅述,尚不能以贅述理由之指摘,資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肇事現場縱無直接證據可證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肇事,但尚不能以此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其之認定。二、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條規定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負全部肇事責任、矢口否認酒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離婚、扶養有「過動症狀」小孩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堪認妥適等旨;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以其教育、工作、家庭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審酌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達願原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該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第一審及原審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俱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係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另上訴人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三、上訴意旨以肇事前其未喝酒,酒測已逾肇事五小時,不排除是疲勞駕駛;案發前其僅食用薑母鴨,酒測值不可能達0.8217以上,倘酒測值達該數值,其何以能開車回到家,應就其酒精耐受度為鑑定;母親未於酒測時提及其有於家中飲酒,符合常理;現場並未有其係酒後駕車之證據,酒測值係其到家後飲酒所致等,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又其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等,足認其情堪憫恕等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量刑過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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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