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智一行為同時犯誣告及偽證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惟僅略稱:伊與妻離異,獨子又離家不歸,致伊長期赴精神科就診,且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對許多往事常記憶不清。黃○嬌過世後,向黃○生代書諮詢處理黃○嬌遺產相關問題,黃○生從中煽動伊向賴○學、張○○美、李○興等人提告,伊因思慮不清,不知提告後果嚴重,一時失慮聽信黃○生所言,提出刑事告訴,爰請體諒伊因精神上之問題致一時失慮,且年事已高等情,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權限,除有逾越法定刑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業已審酌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誣陷他人,復於後續偵查程序中具結虛偽證述,耗費司法資源,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泛陳自身家庭、身體狀況或推諉係受人影響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說明伊之家庭、身體狀況及受黃○生煽動等因素為何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伊之上訴,自有可議。㈡、伊於原審主張伊長期赴精神科就診,則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十九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程度,自有調查之必要。縱令伊之精神狀態不符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然服用安眠藥確實會有記憶不清或影響記憶之副作用,對於伊是否有誣告及偽證故意自有影響,亦應詳加調查。又伊受黃○生之煽動始提出告訴,亦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量刑因素。故伊之主張縱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是否已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無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而非空泛指摘而言。倘上訴書狀已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顯不相適合者外,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即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本件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所提第二審上訴已具體說明上訴理由,然觀諸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除陳述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原因係受黃○生煽動,一時失慮始提出刑事告訴,請求體諒其年事已高,而宣告較輕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意旨辯謂其在原審有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