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戴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
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
一0三四六、一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甲○○為成年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未滿18歲 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4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 人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拍攝A女裸照及傳送訊息致A女 受到驚嚇之過錯,然照片在當下隨即刪除,而上訴人傳送訊 息之本意亦在與A女相約道歉,且案發當時A女係自行跟隨 上訴人進入房內,上訴人徵得A女同意後,在親密氣氛下自 然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有口角或施以強暴、脅迫等壓制 A女之舉動,行為時A女之眼鏡、手機亦置於床頭旁桌上, 可隨手取得,若上訴人確有違反A女意願情事,何以A女未 向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求救或打開鐵捲門逃離?又上訴人於歷 審一再主張不知A女實際年齡,僅從A女於案發當日攜帶之 塑膠袋上知悉A女之班別年級,核與A女於第一審證稱:伊 不會在網路遊戲或LINE上面透露自己的真實姓名及年齡等語 相符,慮及早讀或晚讀等就學狀況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對A女年齡有所認識。惟原判決僅憑醫院驗傷診斷書 及證人即A女友人陳○云意在中傷上訴人之誇大證述,遽認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佐 以上訴人承認:伊係以於與A女見面分開後,A女遺留在伊 所租用之小客車上,內有A女參加民間社團活動衣物之塑膠 袋,為伊放置於汽車旅館內為由,要A女隨伊至汽車旅館取 物,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有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 表示願意發生性關係,且有說想要回家,伊有未經A女同意 ,強拍A女裸照,嗣並藉A女在意裸照之事,而以簡訊威脅 A女出來見面等情之供述,並參酌陳○云就A女曾在伊面前 顯現對上訴人傳送之恐嚇簡訊深感困擾,並害怕再與上訴人 見面,且不願其遭受性侵害之事讓伊以外之他人得知,而是 由伊主動向學校師長報告等節,所為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 貳、二㈠所載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 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依上揭證據資 料所顯示之上訴人與A女整體互動情形,包括上訴人與A女 係因網路遊戲結識而相約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非熟識、 親密之友人,且見面共進午餐後即分別行動,上訴人於案發 後傳送予A女之簡訊內容,用字遣詞,具威嚇意味,且態度 強硬,見面之時間、地點,乃至不雅照片之處置方式,皆不 容A女置喙之情況,及上訴人藉口要求A女同至汽車旅館取 拿之前開塑膠袋上貼有記載A女本名及科別年級等個資之標 籤,上訴人發送予A女之簡訊亦記載有A女不曾告知上訴人 之A女名字等間接證據,載敘認定A女所指稱:上訴人係在 伊一直表示想回家,拜託上訴人不要對伊為性行為之情況下 ,將汽車旅館一樓鐵捲門拉下,將伊拉上二樓房間,以用身 體強坐在伊身上及強脫伊衣服等違反伊意願之方式,為強制 性交行為,因在汽車旅館房間僅有伊與上訴人二人,怕遭不 利,故未強烈抵抗等語,係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對A女當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暨上訴人所辯:未強迫A 女性交,是因為當下情況曖昧,A女半推半就與伊發生性行 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其採證認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本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