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杜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醫上訴字第四號,追
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蒞追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杜振發共同犯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 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其配偶傅彩 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無醫師資格,竟共同對學習八字 、算命之弟子陳冠丰、張聯珠、李志佳等人執行把脈診斷、 針灸、電針、放血、處方開藥之醫療行為,並收取費用等情 ,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給予之 藥罐上字跡係由何人書寫等,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略以:陳冠丰之中藥、針灸都是到上訴人二哥之藥店內購買 ,藥瓶上筆跡均為陳冠丰夫妻之筆跡,陳冠丰當庭亦不否認 ,請調閱法庭錄音即明,陳冠丰與上訴人交惡而生多件爭訟 ,上訴人皆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