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564號
TPSM,106,台上,564,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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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
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二三四五五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一─㈡強制性交)部分: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對上訴人陳○ ○論以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佯以教授A女健康教育為由,播放A片,並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親吻其嘴巴、臉部及後頸部後, 繼之褪去A女之內、外褲,將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 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等情 ,係以A女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徐○玲( 按係A女就讀國中時的輔導老師,姓名詳卷)於偵查中所證 (去年〈按指一○○年〉過年左右,A女不適應安置地方的 生活,有回家住,A女跟我說她真的被她父親性侵害,有說 要告她父親)、證人許○銘(按係A女之同學)於偵查中所 證(在高一上學期時,A女有跟我提到遭上訴人侵害的事, 上訴人與A女在房間,有對A女說:「妳幫我服務一下」,



A女有錄音,我有聽到錄音帶,裡面A女的聲音一直說不要 不要,上訴人的聲音不清楚),並認徐○玲、許○銘之證言 互核相符,及徐○玲所證A女訴說如何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時 ,A女之情緒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 後反應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然⒈ 據A女所述:一○○年二月十日晚上(農曆正月初八)因為 隔天是我祖父生日,所以我記得日期,我剛好在看健教課本 …關於戴保險套的部分,上訴人就說要教我等語(見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九號影卷第十二頁背面),果若無訛, 事發既在農曆春節之後,則對應目前高中職學制,應為該學 年上學期終了後的寒假期間,或下學期之初始,許○銘如何 能於高一「上」學期時,聽聞A女所言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 ?又據其所稱,A女播放之錄音內容,僅有A女之聲音,上 訴人的聲音不清楚,又如何可佐其聽聞之事為真?尤以許○ 銘於偵查中,亦表不知道A女說的是不是真的等語(見同上 影卷第十五頁),是許○銘所供內容,似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換言之,苟係純憑A女而轉述,性質上,當屬與被害 人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似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原判決所引徐○玲、許○銘前述之證詞,似乎僅足以證 明曾「聽聞」A女述說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但就A女陳述 此事當時,究有何情緒反應、行為表現,均未提及,故除祛 其中屬「傳聞」內容或屬「累積證據」部分後,此等證言是 否足以資為此部分事實補強之情況證據?實饒富研求之餘地 。從而,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似乎僅餘A女單一、 片面之指述。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而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 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事實一─㈠強制猥褻)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㈠A女指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當晚」遭上訴人猥褻,與證人徐○玲於偵查中所證, 及卷內學生個案關懷卡就事發於「聖誕節前」之記載,互相 扞格,要與卷內事證不符,尤以,A女於偵查訊問時陳述受



害經過,竟態度輕鬆自在,殊難想像其所謂曾遭上訴人性侵 害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足見A女之指述存有瑕疵,欠缺 憑信性。抑且,證人徐○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乃聽聞A女之 陳述所轉述,而家暴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民事通常保 護令法庭報告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內文中,關於本案事實之 紀錄,同屬源自A女之事後轉述,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指述為真之情形下 ,徒憑A女之指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偵查中既已就上訴人有無撫摸A女胸部 和生殖器之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上 訴人「否認」有上揭情事乙節,呈「無」不實反應,原判決 對此客觀可信之測謊結果,拒不採納,卻採用事證內容全盤 操縱在A女之相關累積證據,其採證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違誤。㈢A女自述其受侵害後,均會告知其繼母楊 ○伊,則楊○伊當屬判斷A女陳述是否具有憑信性之重要證 據方法,原審未對證人楊○伊進行調查,復對上訴人此證據 調查之聲請,恝置不論,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 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 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我國就測謊是否為 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 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 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 祇是不得採憑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已,從而,被告就被訴 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



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 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 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
原判決就事實一─㈠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第 一審審理時,自承為A女之父,知悉A女年齡,同住期間確 有酒後碰觸A女胸部、遭推拒之部分自白;A女在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再三堅訴確有上情,且詳言上訴人亦伸手撫摸 我性器,我一直反抗,但上訴人叫我不要出聲,怕吵到弟弟 ,我遂對上訴人說如果再繼續,我就要大叫,上訴人害怕才 離開,事後因我有寫日記,並將日記拿給國中輔導老師看, 老師就報警處理;徐○玲於偵查中供證:A女在國二上學期 聖誕節前後,在心理諮商室主動告訴我,她遭上訴人騷擾、 摸胸,並想脫她內褲,但未成功,A女跟我說她很難說出口 ,才用寫的,她將受害過程寫在二張稿紙上,我有看,並做 校安通報,當天社工師就來處理,將A女安置各等語之證詞 ;A女受緊急安置之家暴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民事通 常保護令法庭報告書、民事通常保護令;稽諸A女以稿紙親 筆書寫「沒想到我爸竟然在我睡覺時進來我房間,做了不可 原諒的事,把他趕出房間時,約十分鐘他又進來了,天啊! 他以為我睡了又開始了…,早上六點他起來了,他問我昨天 發生啥事,我回他,你自己心知肚明,並不需要我說,他告 訴我:『昨天我喝醉了,有什麼不理性的,不能告訴媽媽, 否則這個家一定支離破碎!』我該如何是好?」等文字,有 該稿紙在卷可憑,可見A女情緒低落,出現創傷後症候群反 應;再衡諸上訴人坦認其因此,曾遭A女推開並斥責,當足 排除A女故為虛擬誣陷的疑慮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 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一罪,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第二審上訴(按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尚有一次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之自白之事,而矢口否認 犯罪,所為A女此部分所言不實及其僅酒後誤觸A女胸部云 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業據卷內訴訟資料於原判決理 由一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既自承案發當晚, 確有碰觸A女胸部,A女並有「將其推開,並表示不要亂碰 」之反抗動作乙情,而上訴人當日係飲酒之後,始進入A女 與二個弟弟睡覺之房間內,並非原本即與A女及二個弟弟同 宿一房間內,衡情上訴人應無於睡覺翻身時碰觸A女之可能 ,可見上訴人係酒後進入A女房間內,「刻意」碰觸A女胸



部及下體性器。
原判決復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㈣內,詳敘:上訴人經進行 測謊,對於「(問:你有撫摸A女的胸部和生殖器嗎?)沒 有」等問題,固呈無不實反應結果,但與上開相關事證綜合 判斷,不足以排除,尚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的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 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 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 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曾多次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楊○伊,均未獲 置理,上訴人亦表已與楊○伊離婚,沒有聯絡,又未能進一 步提出證人楊○伊的聯絡方式,供法院參酌,原審就此已窮 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竟於法律審中,再事爭執,顯非適宜 。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 證堪謂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 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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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