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盧彥亘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盧彥亘(原名盧舒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實因上訴人欠許雅芬金錢 ,許雅芬係會首,即自行以呂淑禎、陳浩文名義參加互助會 ,並自行標得互助會款,以抵充上訴人所欠債務,許雅芬片 面之詞不能採信;原審對各次互助會款係何人代墊、許雅芬 是否為教唆犯、何人代為投標、許雅芬有無與呂淑禎或陳浩 文以電話確認參加互助會等,皆未調查,其事實認定違背經 驗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顏振明、邱吉 譚之證詞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參加此二組互助會,原審未曾傳 訊任何會員,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許雅芬、呂淑禎、陳浩文 、盧俊陸之證詞,互助會單、得標及繳款情形紀錄表、本票 三紙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與許雅芬時有 金錢往來,因其財務狀況不佳,向許雅芬佯稱欲與母親呂淑 禎、朋友陳浩文共同參加許雅芬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日、 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使許雅芬誤信而允諾 其以呂淑禎、陳浩文名義列入互助會,旋上訴人先後三次偽
造呂淑禎、陳浩文名義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使許雅芬及 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並給付互助會款,該款均用以抵償積欠許 雅芬之債務,上訴人三次簽發與其餘應繳互助會款金額相同 之本票予許雅芬,以為擔保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 卷內資料,邱吉譚、顏振明已於第一審法院作證並受詰問, 邱吉譚證稱一0一年間有與上訴人一起參加互助會,至許雅 芬一0二年三月召集之互助會,其聽朋友說上訴人有參加等 語(見一審卷第50頁);顏振明證稱上訴人有無參加許雅芬 於一0二年三月間召集之互助會一事,其不清楚等語(見一 審卷第49頁以下)。此二證人之證詞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上 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未具體指摘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 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