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560號
TPSM,106,台上,560,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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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羅玉年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羅玉年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賴○強 另駕駛車牌AAK-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陳○玉 (賴○ 強之配偶) ,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至其直行車道前方,上訴 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賴○強所駕車輛而肇事,致陳○玉頸椎 受傷,上訴人知情未予救護或報警,即搭計程車離去等情。 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有致陳○玉受傷之事實,原判決 理由固引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事故後,車內有人 受傷,是否瞭解?)我當時慌了);「 (你行為涉犯肇事逃逸 是否承認?) :我承認」等語,作為判斷之依據 (見原判決 第7頁)。然綜合上訴人上開供詞內容以觀,似僅承認確有駕 車撞擊賴○強所駕駛之AAK-0000號自用小客貨而逃逸屬實, 並非承認其主觀上認識車禍發生時車上另有乘客即陳○玉, 及陳○玉因此有受傷害之事實。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陳稱:「 (你撞到被害人車子時,是否知道裡 面有無乘客?) 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 (見第一審卷第 48頁反面) ,而證人賴○強於警詢時供稱:「 (車禍後你在 現場做何處置?何人報案?) 現場做交通疏導管制…」 (見 警卷第5頁)。被害人陳○玉在審理中證稱:「 (你當時坐何 位置?) 正駕駛座的後方」、「撞到後,我覺得腰跟頸有受 傷,動不了……就在車上坐很久……,後來我公公騎機車來 載我,……」 (見第一審卷第46頁正反面) 各等語,倘屬無 訛,賴○強駕車違規迴轉遭上訴人直行車撞擊後,即下車維 持交通,賴○強似未因肇事而受傷,亦未向上訴人反應有受 傷情形,而坐在車內後座之被害人陳○玉則迄其公公騎車來



接前,均未下車。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當然知悉或認識遭 撞擊之AAK-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另有其他乘客?且因而受 有傷害之事實,實有疑問,自有研求餘地。(二)再者,被害 人倘受外力衝撞,體內受傷害而疼痛及影響健康,固不能謂 係非受傷害。但倘僅有疼痛感而無外傷,實不易為一般人所 立即察覺。況利害關係人尚有爭執時,自應由醫師診斷或檢 驗,或觀察被害人事故前後之行為或生活健康確實受影響之 情形,以為判定之依據。原判決認定陳○玉因所乘坐之車輛 遭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撞擊,導致頸椎受傷等情,係依憑 卷附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 記錄與診斷書,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 。然依原判決引用診斷資料說明:「診斷書上記載『依病歷 記載:交通事故後,引起頭暈及頸部背痛。證明及醫囑:患 者於104年5月19日19時15分因上述因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 以檢傷處置後,於104年5月19日19時30分離院,宜休養門診 追蹤』等語;依『病歷資料』即該醫院急診病歷中護理紀錄 係記載:『患者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輕度疼痛;汽車發 生車禍,坐於後座,『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等詞,而病歷 中之醫師診療記錄則記載:『<*chief complaints>: Traffic accident:car to car Mild dizziness and neck pain NO vomiting』(按<即主訴>:交通事故:車對車,輕 度頭暈,頸部疼痛,無嘔吐)……(醫師黃偉倫開給藥物) Acetaminophen (Paramol)(按為止痛藥)…、Mephenoxalone 200mg…」等語 (見原判決第5頁) 。而陳○玉在審理中證稱 :「後來我公公騎機車來載我,我才去衛生所就醫。…醫生 跟我說『可能』是衝撞的力道太強,所以會痛,『醫生也有 觸摸、檢查我的頸部、背部、腰部』,『醫生也有跟我說無 明顯外傷』。…衛生所沒有設備 (所以沒有照X光),醫生當 時說三天後如果還有頭暈想吐的話,再去大醫院做檢查,因 為後來我就沒有頭暈的症狀了,所以就沒有去檢查了」(見 第一審卷第46頁反面)。另證人即自動到場協助之蔡怡萍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時,被害人 (陳○玉) 沒有什 麼傷勢,車上的人 (陳○玉) 沒有跟我表示有受傷或不舒服 的地方,我過去看被害人傷勢時,我沒有問被害人狀況,我 只是過去看一看,看沒有怎麼樣我就走了」 (見第一審卷第 45頁反面) 。綜上以觀,診斷證明書雖有關於有頭暈、頸部 背痛之紀錄,但似均係根據陳○玉之主訴症狀而為記載,且 陳○玉自承就醫當時沒有照X 光,後來亦未再去檢查等語, 則陳○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生理症狀,是否已確實造成身 體或健康損害之確實傷害?及其當時縱有疼痛感,是否為上



訴人即能認識或知悉其受傷?均非無疑。凡此,均攸關上訴 人肇事逃逸罪名之成立與否,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 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昭 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而 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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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